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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磊与王运彬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王运彬,四川九汇群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8号原告:孙磊,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彬,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雪,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九汇群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333号中海国际中心2栋1单元9层909号。法定代表人:谭权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梅,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磊诉被告王运彬、第三人四川九汇群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汇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宪宪、李厚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钟于,被告王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雪、李云升,第三人九汇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梅、陈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股份转让金36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成为第三人股东,持有4.375%股份。2014年被告觉察到第三人管理混乱且已资不抵债,多次向第三人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长郭鹏要求清算无果。后被告以“不能退股便曝光第三人的经营黑幕”为要挟,郭鹏为避免崩盘找来原告,帮助被告骗取原告信任受让了诉争股权。被告与第三人董事长郭鹏二人当时一致向原告表明:第三人实缴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与商品批发等实体;公司持续盈利并定期分红;诉争股份价值远不值350万元;已通知其他股东且其他股东已表明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原告信以为真,在核实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被告的股东身份信息后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367.5万元的价格受让诉争股权。2014年10月9日,被告签字确认诉争股权转让金已付清。2015年1月28日,第三人变更工商登记,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的股东和董事。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成为合法股东,便要求行使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分红、表决等股东权利,但一直被拒绝。原告无法参与和了解第三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因此生疑。2015年8月,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才告知其与郭鹏二人当时隐瞒了第三人的一系列不利事实:诉争股权受让之前,第三人已经资不抵债、所谓的800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后部分已抽逃、诉争股份远远不值367.5万元、第三人实际从事集资放贷业务并无任何实体业务、诉争股份转让并未征求其他股东同意。鉴于被告故意隐瞒了第三人非法集资放贷、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等一系列直接影响诉争股权转让的重大不利事实,诱使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以畸高价格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运彬辩称,原告诉请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协议签署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协议不具备法定撤销事由。原告成为股东参与经营也已长达一年多时间。原告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时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原告诉称其不能履行知情权及参与经营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九汇实业公司述称,本案原、被告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的诉求主张依赖的是被告隐瞒事实构成欺诈,其认为股份价值不应当值合同所约定的价格,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提出欺诈的非核心事由为:原告取得公司股权后未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但原告是否能行使上述权利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且股东是否应当享受“分红、表决”应当由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与本案诉争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左右,孙磊与王运彬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九汇实业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8000万元,实际已投资人民币8000万元。现王运彬愿将其占有九汇实业公司4.375%的股份转让给孙磊,本次股权转让已经征得其他方股东的同意,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王运彬占有九汇实业公司4.375%的股权,王运彬出资额为350万元,现王运彬将其占公司4.375%的股权以350万元转让给孙磊,孙磊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王运彬。在孙磊完成股权转让价格支付后,2014年9月30日前王运彬享有350万元股权按期股权比例在公司依法享有的利润和分担风险,2014年9月30日之后孙磊享有350万元股权按期股权比例在公司依法享有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上,孙磊与王运彬未注明签署该协议的时间。2014年9月18日,9月30日、10月8日,孙磊分别向王运彬转款35万元、132.5万元、200万元;2014年10月8日,九汇实业公司向孙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孙磊350万元的股本金及17.5万元的资本公积金。2014年10月9日在《股权转让协议》尾部,王运彬手写注明以下内容:孙磊支付王运彬的350万元股权转让金已付清,从2014年10月1日起九汇实业公司所有收益归孙磊所有。2015年1月19日,孙磊与王运彬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转让方王运彬将持有的在九汇实业公司的350万元股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375%)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但签署本协议时,视为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并已实现股权交割,责任自负。2015年1月28日工商局向九汇实业公司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其股东变更的申请。孙磊经变更登记成为九汇实业公司股东。2014年10月15日、11月6日、2015年1月18日,孙磊参加了九汇实业公司的3次董事会,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审理中,孙磊本人到庭陈述其购买王运彬股份的经过为:买这股份是因为我当时有个朋友,他是九汇实业公司的小股东,他和我说这个公司经营还不错,推荐说有兴趣可以去看一下,可能他对公司的情况也不太了解,我的朋友就带我去找到现在的董事长郭鹏,当时郭鹏给我介绍了公司情况,但后来知道公司的实际情况与其介绍的情况不符。郭鹏告诉我说有一个股东要退股,可以把他的股份卖给我,而当时王运彬是董事会的成员,所以在郭鹏、我、王运彬三人都在的情况下,王运彬又给我介绍了跟郭鹏介绍一致的公司情况,还谈好了价格350万元。我后来多给的17.5万元是因为九汇实业公司说转股有一个叫公积金。我当时钱不够,九汇实业公司说钱不够公司可以借给我。孙磊在审理中提供了2015年8月与王运彬谈话的录音证据1份,在该录音中,王运彬谈到了自己对九汇实业公司2014年、2015年一些投资行为的看法、其中有“而且你确实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我们忽悠进去的,但如果你要自保啊,就看你愿不愿意了,要自保,那你就要求退股……你本身就是被骗了……是欺诈啊,本身就是欺诈,你要跟律师两个说,你最好不绕我,不然我们两个之间又要绕……”等对话内容。王运彬本人到庭质证后,陈述:2014年退股是因为我个人需要资金,原告和我聊天的时候已经是2015年8月,那个时候成都市包括我个人入股的很多公司所有资金都是有去无回,回收很困难,根据其他公司得到的消息,原告找到我聊天,让我给他出主意,我当时感觉公司有问题的内容我都与原告做了沟通。原告加入九汇实业公司时对公司的情况是非常了解的,我没有向原告介绍过公司的情况,我只是给原告说明了价格怎么支付怎么买。我当时卖股份是因为我要把这边的钱投到另外一个公司里面去,而且在谈话录音中也多次与原告沟通过,并且我个人感觉公司某些经营团队有问题。孙磊在庭审中主张:因通过公示登记的相关资料其不可能了解到九汇实业公司的财务状况,王运彬、九汇实业公司至今未向其提供股份转让之前真实的经营财务状况,且在孙磊受让股份前,九汇实业公司仅开展了集资、放贷业务,且王运彬在录音中反复提到向孙磊隐瞒了未经营任何实体、九汇实业公司早已资不抵债、经营层管理混乱等直接影响孙磊是否购买股份的重要事实,故王运彬存在故意隐瞒和欺诈,要求行使撤销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陈述、《股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准予变更核准书》、录音音频、备案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知,欺诈的构成由以下两个要件构成:第一,欺诈者有故意告知受害者虚假情况,或是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第二,欺诈者的行为导致受害者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才能认定构成欺诈。原告孙磊主张被告王运彬向其隐瞒了股份转让前九汇实业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以及九汇实业公司仅开展了集资、放贷业务并无实体业务这一事实,从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内容看,原告孙磊并未要求被告王运彬对九汇实业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业务等进行披露或九汇实业公司应当处于盈利状态作出承诺,且从原告孙磊本人到庭陈述亦可知其受让被告王运彬的股份是基于同为九汇实业公司股东的朋友介绍后到九汇实业公司了解情况后所为的行为,且股权转让价格是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参照公司的实际出资、公司资产、营利状况和未来盈利能力、行业前景、市场的认同程度、公司的知识产权、经营管理、品牌效应等一系列因素自行协商确定的。原告孙磊所提供与被告王运彬的谈话录音,涉及内容繁多,联系上下文无法直接判断出被告王运彬在向原告孙磊转让股份是有欺诈的故意,且该份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份录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且如原告孙磊认为所入股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是否盈利、实际经营业务范围是其决定是否受让股份的决定性因素,则其应在对九汇实业公司相关经营资料做详尽考察作出判断,原告孙磊在听取相关人员介绍后决定受让被告王运彬股份,即应当对投资经营行为的后果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孙磊认为签订协议时,王运彬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孙磊受让股权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为公司董事参与公司董事会,并在相关决议上签字,原告孙磊至迟于此时应当知道九汇实业公司经营状况,如其行使撤销权,2014年10月15日应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但原告孙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孙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0元,由原告孙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