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凤英、王国兰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利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陈凤英,王国兰,姜娜,姜博,张利峰,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仙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英,女,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姜文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兰,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姜文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娜,女,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姜文进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博,男,199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姜文进之子。委托代理人苏长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媛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峰,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负责人张运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凤英、王国兰、姜娜、姜博、张利峰、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照宝物流永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仁友、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仙桃,被上诉人陈凤英、王国兰、姜娜、姜博的委托代理人苏长金,被上诉人照宝物流永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凤英、王国兰、姜娜、姜博诉称:2015年8月9日17时42分许,姜文进驾驶号牌为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169KM+5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张利峰驾驶的号牌为吉B×××××/吉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又与道路边护拦发生碰撞,造成姜文进当场死亡,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文进、张利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照宝物流永吉分公司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7055.5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照宝物流永吉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原告损失应依法核实。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口头辩称,1、审查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无免赔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重新核算,对其不合理、不合法的损失予以驳回;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审查明:2015年8月9日17时42分许,姜文进驾驶号牌为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169KM+5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张利峰驾驶的号牌为吉B×××××/吉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又与道路边护拦发生碰撞,造成姜文进当场死亡,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文进、张利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照宝物流永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已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之外再赔偿367055.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张利峰驾驶的号牌为吉B×××××/吉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法定车主系被告照宝物流永吉分公司所有,被告照宝物流永吉分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5年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审另查明,死者姜文进1967年11月22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420700196711226377,自2012年8月13日至故事故发生时止居住在鄂州市武昌大道497号东方名居1号楼2单元13层1303号。2014年7月27日姜文进将自购的车牌号为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武汉市港玖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事故发生当日,姜文进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去为货主运送货物的途中。2015年9月17日,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定: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为33870.00元。原告陈凤英与其夫姜明安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姜文进,次子姜小忠,其夫已于2001年11月1日去世。次子姜小忠为残疾人,靠领取低保金维持生活,陈凤英由长子姜文进一人赡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12.5元[儿子(17岁)16681元/年×1年÷2人=8340.5元、母亲(68岁)16681元/年×12年=200172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为25000元,车辆损失33870元,路产损失2120元,施救费29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960元,合计79471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利峰驾驶的机动车载物长度超过规定且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高速路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姜文进驾驶机动车在同车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峰、姜文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姜文进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吉B×××××/吉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8271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即682711元×50%=341355.5元;原告方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53355.5元。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待执行后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只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居住证、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随儿子姜文进居住在城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姜文进死亡后,其女姜娜作为陈凤英孙女,有抚养陈凤英的义务。故姜文进死亡前,陈凤英的被抚养人姜文进、姜娜,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凤英、王国兰、姜娜、姜博、张利峰、照宝物流永吉分公司均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陈凤英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陈凤英一审提供的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陈凤英自其丈夫于2001年去世后即随儿子姜文进在城镇居住”,而陈凤英一审亦提供了姜文进所有的位于城镇的商品房房产证,姜文进事故发生时系职业司机。本院认为,被抚养人陈凤英虽是农村户口,但随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的儿子姜文进共同生活,原审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公平原则和客观实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需除以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的规定,只有在子女没有能力抚养父母时,孙子女才会产生抚养祖父母的义务,而姜文进生前有抚养陈凤英能力,姜文进生前系陈凤英唯一的抚养人,陈凤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除以二。故陈凤英的孙女暨姜文进的女儿姜娜并没有抚养陈凤英的义务,对上诉人上诉提出姜娜在其父亲姜文进生前有抚养陈凤英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鑫审判员 姚仁友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