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守芹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栾从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守芹,栾从茂,栾艳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青辰国际北楼13楼。代表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生,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芹,机械厂工人。委托代理人:李雪春,潍坊高新区谷德广场文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从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艳丽。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守芹、栾从茂、栾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景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芹一审诉称:2015年3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栾丛茂驾驶鲁G×××××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景芝镇浯河公园加油站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丛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栾艳丽系鲁G×××××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该事故,原告现已支出医疗费52608.53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栾丛茂、栾艳丽一审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栾艳丽系鲁G×××××号轿车车主,被告栾丛茂在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守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一审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并未报案,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知情。如事故属实、且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逃逸,导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巨大过错,导致事故责任比例过大,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栾丛茂驾驶鲁G×××××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景芝镇浯河公园加油站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守芹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栾丛茂驾车逃逸。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丛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守芹无事故责任。被告栾艳丽系鲁G×××××号轿车车主,2014年8月10日以赵宝占名义为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被告栾艳丽、栾丛茂系姐弟关系,赵宝占与被告栾艳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守芹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0日转入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3日出院。其中在安丘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4358.85元,在潍坊市脑科医院支出医疗费36251.75元。另于2015年5月6日复查时支出医疗费1771.45元。同年4月3日,原告李守芹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0元。审理中原告李守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52608.53元。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交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一份,主张告知书上“赵宝占”的签名系被告栾艳丽所为,投保时已对责任免除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因被告栾丛茂系肇事后逃逸,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被告栾艳丽对此予以否认。该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中仅是对投保险种的表述,未对责任免除等作出说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栾丛茂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守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守芹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栾丛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李守芹因该事故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李守芹住院以及复查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52382.65元系因该事故的合理支出,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予以认定。原告李守芹主张的其他医疗费226.48元未提供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李守芹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芹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李守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42382.65元(52382.65元-10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栾丛茂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守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医疗费42382.65元;三、驳回原告李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李守芹负担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栾丛茂负担。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附页载有相应的保险条款,并且用加黑字体加以区别,因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栾丛茂驾车逃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守芹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栾从茂、栾艳丽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栾丛茂肇事逃逸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关于肇事逃逸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认定与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而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应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本案中,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供的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只是对商业车险险种的介绍,并没有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作出提示,且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针对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应免责的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应当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