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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272号原告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73021部队农副业基地。负责人蔡正方。委托代理人费立峰、吴媛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Y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旭通。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158号4幢16层。负责人赵春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策,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员工。原告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以下简称混凝土厂)与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杭州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立峰、吴媛丽、被告中铁隧道杭州公司、中铁隧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广公司、中铁隧道杭州公司签订《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广公司的萧政储出【2010】52号地块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数量(估)25000m³;单价按当月《萧山区造价信息》下浮17%结算;由被告中铁隧道杭州公司代付货款等内容。现萧政储出【2010】52号地块项目已停工。截止目前,原告合计供货价款为4677353.38元,被告中铁隧道杭州公司共付款3838326.05元,余款839027.33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9027.33元;2.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185.24元,暂计算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被告中铁隧道杭州公司、中铁隧道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为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萧政储出【2010】52号商服项目(钱江世纪城B-02-02地块写字楼),该项目的的楼桩基础由被告中铁隧道杭州公司施工,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广公司施工。其中施工所需的钢材及混凝土由被告中广公司向原告采购,并约定由被告中铁隧道杭州公司代付货款。同时,被告中广公司、中铁隧道公司杭州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达成协议,广发公司将该项目的17—21房屋转让给被告中铁隧道公司杭州公司,被告中铁隧道公司杭州公司应支付的房款,以被告中铁隧道公司杭州公司为中广公司支付的钢材和混凝土作为抵扣;2.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如该工程停工并非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则混凝土货款均应由被告中广公司承担;3.经广发公司与被告中广公司、中铁隧道杭州公司共同确认,用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混凝土总金额为3838326.05元。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中广公司收取的混凝土全部都用于本案所涉工程。综上,应于被告中广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中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2.结算单8份,欲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之间原告向被告中广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经质证,被告中铁隧道杭州公司、中铁隧道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中广公司之间的结算,被告中铁隧道杭州公司不能确认其是否真实。被告中广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中铁隧道杭州公司、中铁隧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暂停施工函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钱江世纪城B-02-02地块写字楼于2014年10月暂停施工,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广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欲证明合同约定,工程由于非原告原因停工的,所有供应材料款项付款责任均由被告中广公司承担;3.(2015)杭萧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钱江世纪城B-02-02地块投入的混凝土价值为3838326.05元,且应由被告中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4.对账单3份,欲证明钱江世纪城B-02-02地块投入的混凝土价值为3838326.05元,多余的混凝土均由被告中广公司收取并用于其他工程;5.银行电子回单3份,欲证明被告中铁隧道杭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金额付清全部的混凝土货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暂停施工以后,因为有部分工程还需要进行收尾工作,所以在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一个多月仍继续提供混凝土;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相关约定已作出了变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明被告中铁隧道杭州公司在停工后才向原告支付的混凝土款;证据4系被告中广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杭州公司的对账单,与原告无关,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中铁隧道杭州公司支付的3838326.05元货款。被告中广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证据1—3、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中广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中广公司(甲方)、混凝土厂(乙方)、中铁隧道杭州公司(丙方)、杭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见证方)签订《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约定:甲方承建杭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萧政储出【2010】52号商服项目(钱江世纪城B—02—02地块写字楼),需要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由丙方替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数量(估)25000m³;单价按供应当月的《萧山区造价信息》下浮17%结算;甲方应指定人员负责签收混凝土送货单,如对某批次数量有异议,可采用随机抽查核定;甲乙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丙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税务发票后15日之内向乙方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款的90%。通过转帐支票结算,不得使用现金和承兑汇票结算。所余货款作为质保金在供混凝土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1个月以上,则从第2个月算起,5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已供商品混凝土的全部货款,乙方不得要求丙方代付全部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厂按约向中广公司供货。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混凝土厂与中广公司共签订8份结算单,双方确认,混凝土厂共向中广公司提供了价值4677353.38元的混凝土。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中铁隧道杭州公司共向混凝土厂支付货款3838326.05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杭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向中广公司发送《暂停施工函》1份,载明:经协商决定对萧政储出【2010】52号商服项目2标段暂停施工。请贵公司收到该暂停施工函后按计划有序完成裙房结顶,主楼至六层结构楼面混凝土浇捣完成后暂停施工,并做好农民工解释安抚及后续遣散工作等内容。中铁隧道杭州公司系中铁隧道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本院认为,中广公司、混凝土厂、中铁隧道杭州公司、杭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是由中广公司指定人员来负责签收混凝土厂供应的混凝土,故应以混凝土厂与中广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来确认该合同项下混凝土的总供应量。中铁隧道杭州公司及中铁隧道公司否认该结算单的效力,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杭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中广公司发送了《暂停施工函》,但函件中也明确载明,要求中广公司在按计划有序完成裙房结顶,主楼至六层结构楼面混凝土浇捣完成后才暂停施工,这也应证了混凝土厂在2014年11月、12月仍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的实际情况,也可说明并非《暂停施工函》一经发出本案所涉项目即立即停工,本院采纳混凝土厂的意见,认定该工程实际并非于2014年10月停工,混凝土厂于2014年11月、12月提供的混凝土均系在停工之前提供。虽然案涉工程非因混凝土厂的原因已停工1个月以上,但实际停工之前的混凝土款仍应由中铁隧道杭州公司代中广公司向混凝土厂支付。中铁隧道杭州公司系中铁隧道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如其资产不足以履行债务的,其不足部分应由中铁隧道公司承担。虽然合同约定由中铁隧道杭州公司代中广公司向混凝土厂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中广公司作为该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仍应向混凝土厂承担付款责任。作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货款839027.3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其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2元,减半收取6416元,由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