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91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杨与淮安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淮安中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488号原告周杨,男,汉族,1984年9月1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淮安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西路179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杨与被告淮安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杨与被告淮安中冠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杨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6年4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拒绝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被迫辞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5000元;2、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医疗保险损失和失业保险损失;3、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4、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工资766元;5、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被告淮安中冠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资中已经包含社保补贴,且原告系自行辞职,双倍工资问题已过时效,被告同意支付766元工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5月2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第一年签订了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一直工作至2016年4月10日,后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766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0日解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3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518元、电话费100元、社保682元,合计应发工资2300元。原告不认可工资中有社保补贴。另原告陈述其在工作期间没有医疗费损失。原告还陈述曾经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5月26日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和工资水平,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元×5=115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50元×0.4×4×2=81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经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因原告未产生医疗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双倍工资问题。因被告只认可签过一年期劳动合同,不认可曾经续签过劳动合同,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曾经续签过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766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杨经济补偿金115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160元、工资766元。二、驳回原告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