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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前途与陈新建、王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途,陈新建,王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739号原告:李前途,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冠,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建,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北市金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曹玉兰,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陈新建之姐。被告:王培,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李前途与被告陈新建、王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冠,被告王培、陈新建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前途诉称:2013年5月29日,李前途与陈新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前途出借给陈新建人民币47万元用于经营���泥厂。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借款人未按合同偿还本息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李前途将47万元按陈新建指定汇入王培银行账户。李前途与陈新建双方签订了借据。至2014年6月8日,陈新建仅支付利息7.2万元,本金一分未还。此后,陈新建又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7月29日向李前途借款1.6万元、4.8万元、4.8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还款期限等。李前途与陈新建又分别签订了借据。李前途也将上述借款支付给陈新建,陈新建至今本息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新建、王培归还借款本金58.2万元、支付利息2139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其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息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新建、王培承担。王培在庭审中辩称:1、王培与李前途没有借贷关系。王培与陈建新已经在2011年8月离婚。2、陈新建让王培把钱转给陈伟17.5万元,冯永峰9.5万元、XX7.5万元、任露10万元、还有陈新建自己,一共五次把到账的46.1万元转出。陈新建让王培帮其还部分利息给李前途。款项只是陈新建借用王培的银行卡而已,而且钱也是陈新建自己用的,四份借款合同没有王培的签字,不能因为陈新建用了王培的账户,就要王培承担还款的义务。陈新建在庭审中辩称:李前途与陈新建签订借款合同,陈新建要求将借款打到王培的账户。事后陈新建就告知了王培有笔款项进入了她的账户。后来陈新建就让王培陆陆续续把钱转给陈伟17.5万元、冯永峰9.5万元、XX7.5万元、任露10万元、还有陈新建自己,一共五次把到账的46.1万元转出。之后陈新建让王培还了一些利息。借款47万元是事实,余下的借款是47万元所欠的利息。款项是因为金海商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陈新建和李前途找到中介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因为金海商贸有限公司还有一些欠款,所以借用了王培的账户。经审理查明:王培和陈新建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8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5月29日,李前途与陈新建(曹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新建向李前途借款47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借款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按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5月29日,李前途将46.1万元按陈新建指定汇入王培银行账户,另代陈新建给付中介公司中介费现金9000元。同日,李前途与陈新建双方另签订了借据。至2014年6月8日,陈新建给付利息7.2万元。因未能按约给付利息,陈新建另向李前途出具借据三份,将借款利息11.2万元计作借款本金,借款利率仍为月利率1.7%。李前途为实现债权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为此支出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李前途与陈新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前途已按约定将47万元借款交付给陈新建,陈新建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仅给付7.2万元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双方约定陈新建所欠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陈新建向李前途另出具了三份借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后��三份借据载明的11.2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陈新建仅归还部分利息,对余下本息不再偿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李前途请求判令陈新建给付借款本金58.2万元及利息2139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合计795974元,再加上陈新建已给付的利息7.2万元,李前途要求借款人陈新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支付的本息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78.02万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前途要求陈新建给付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在李前途与陈新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前,王培已与陈新建离婚。李前途亦陈述系按陈新建的指定将款项汇入王培的银行账户。王培未向李前途借款,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李前途要求王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前途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23.82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扣除已给付的利息7.2万元)、并给付代理费7000元,其后的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前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15元,由原告李前途负担647元,被告陈新建负担5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