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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山东临沂水利工程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琛、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全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芦柞镇后宋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被告人全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2.1mg/100ml,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及他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正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柏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