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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9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风杰诉被告薛顺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杰,薛顺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213号原告:王风杰,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薛顺功,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建国,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风杰与被告薛顺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杰,被告薛顺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杰诉称:2016年4月28日14时30分,被告薛顺功驾驶所有的鲁B567**号轿车与原告驾驶鲁UTR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顺功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13.78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567**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薛顺功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4时30分,被告薛顺功驾驶鲁B567**号小客车沿武夷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夷山路千禧龙小区处调头,与王风杰驾驶鲁UTR3**号轿车沿武夷山路由南向北直行,两车发生事故,薛顺功车右前部与王风杰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风杰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薛顺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567**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薛顺功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原告王风杰受伤后于次日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腰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共计支出医疗费646.78元。2016年4月29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3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四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治疗28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病假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王风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46.78元、误工费776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5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薛顺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薛顺功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顺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鲁B567**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646.78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原告误工28天,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没有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3715元/年计算,应确认为4120.60元(53715元/年÷365天×28天)。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4767.38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67.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