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8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伟杭与从化区江浦街凤院村民委员会、欧阳柱康合同纠纷2016民终878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杭,从化区江埔街凤院村民委员会,欧阳柱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杭,住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化区江埔街凤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庆威,职务:主任。原审第三人:欧阳柱康,住广州市从化区。上诉人黄伟杭因与被上诉人从化区江埔街凤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院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欧阳柱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字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标的均为建筑物,但黄伟杭与凤院村委会双方均未提供该建筑物的权属证明及合法报建手续,因此本案可能涉及违规用地或违法建筑,该建筑物的财产权益关系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来确定,故当事人应先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不属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黄伟杭的起诉。上诉人黄伟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程序违法。欧阳柱康已经退出涉案合同,合同的履行与欧阳柱康无关,本案的处理结果亦与他无关,不应追加欧阳柱康为第三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必要经过行政处理前置程序。涉案土地于1995年发包给欧阳柱康,进行建设办厂,该幅土地由荒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的时间早于1998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间,故承包人对土地的使用是合法使用,在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事先已征得凤院村委会的同意,故建筑物可以补办合法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补办合法手续的责任在凤院村委会,因无合法手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凤院村委会承担,根据上述分析,如果是合法建筑,根据合同约定,凤院村委会应全部予以补偿,如果是违法建筑,结合法律规定,凤院村委会应全部赔偿,黄伟杭仅仅主张建筑重置成本,本案没有必要经过行政处理前置程序。且根据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违法建筑物的占有、利益和残值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判决进行分配,因此,原审法院裁定要求本案进行行政处理前置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判决凤院村委会支付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款669357元给黄伟杭。本院经审查认为:黄伟杭提出本案主张凤院村委会补偿其669357元所指向的标的物为地上建筑物,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该建筑物的权属证明及合法报建手续,故涉案建筑物可能涉及违法用地或非法建筑,该建筑物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才能确定其财产权益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应先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本案不属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黄伟杭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伟杭上诉认为本案无需经过行政处理前置程序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黄伟杭与凤院村委会签订合同之前,涉案场地由欧阳柱康向凤院村委会承包建围墙办厂,双方并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因此,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涉案场地内的建筑物在黄伟杭与凤院村委会签订合同前后的相关建筑情况,且欧阳柱康在原审诉讼中已书面表示本案的处理与其和凤院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存在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欧阳柱康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黄伟杭以其与凤院村委会的合同及本案处理结果与欧阳柱康无关为由,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主张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余 盾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安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