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20时10分左右,确山县公安局普会寺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普会寺乡凡店村村通公路南高庄路段时,发现高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普会寺派出所民警在现场询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高某甲涉嫌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后由110指挥中心指派确山县交警大队处警。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5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乙、魏某、高某丙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