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翁益根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益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6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益根,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华,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益根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美玲、杨庆莲、王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5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益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代理检察员潘建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益根及其辩护人卢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金琴云到庭参加诉讼。依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准许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翁益根驾驶备案登记号为台州A035646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电动),自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山下坦村驶往邵家渡街道溪边村,18时20分许途经东邵线4KM+800M处即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溪边村路段时,刮擦未靠边行走的行人王某乙,造成车辆损坏、二人受伤,其中被害人王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翁益根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当晚,被告人翁益根委托其妹翁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翁益根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未靠路边行走,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浙江省台州医院救治,后因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脑疝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救治期间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361.93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翁益根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判令被告人翁益根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美玲、杨庆莲、王钢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98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益根上诉提出没有碰撞被害人,二审庭审期间供认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翁益根离开现场时不明知自己撞到被害人,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二审期间翁益根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翁益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益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和被告人翁益根因事故受伤救治情况的病历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侯某、翁某甲、单某、翁某乙、颜某、王某甲、杜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过车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车辆痕迹勘查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翁益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翁益根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车辆刮擦致被害人倒地后,擅自离开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关于翁益根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翁益根真诚悔罪,并与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诉人翁益根赔偿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美玲、杨庆莲、王钢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并撤回起诉,同时请求对上诉人翁益根从轻处罚;上诉人翁益根就附带民事部分撤回上诉。该事实有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益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翁益根在二审期间真诚悔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事实,决定对上诉人翁益根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翁益根的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刑初字第5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益根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益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文敏代理审判员 张媛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