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6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6)黔0626刑初159号被告朱华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正本刑事判决书(2016)黔0626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华,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安祥豪,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华及其辩护人安祥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5时许,何某珍驾驶的轿车在德江县城花园处与以摩托车发生刮擦,在交警安排下,何某珍及其车上人员均下车与对方调解,前、后车窗均未关闭。被告人朱华见何珍的车后座上有一挎包,遂将挎包从车内提出,在转身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失主丈夫张某宣随即追赶并报警。朱华逃至青龙一小的一个巷道内,将挎包里的现金1751.5元取出放在身上,丢弃挎包及包内证件,欲离开时,被后面追赶的失主等人抓获。2016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朱华窜至德江县玉水街道人民北路红绿灯处,见何某随身背着背包,便用左手拉开背包拉链,右手伸进背包扒窃时,何芳发现并大喊“抓小偷”,被告人朱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朱华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有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或者出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011)德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华指认现场照片,申请,朱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珍、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宣、牟某、简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华确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庭情况特殊,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安祥豪提出被告人朱华盗窃何正珍的财物已如数返还,扒窃何芳背包里的财物过程中被发现未得逞,系未遂,具有坦白情节,且患有疾病,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33日)。即从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晓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