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胥敬友与雷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敬友,雷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924号原告胥敬友,男,汉族,生于1946年2月4日。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刚,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7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敬友诉被告雷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敬友的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雷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喜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雷刚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化塔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雷刚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刚辩称,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必要的合理费用;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胥敬友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刚和胥敬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胥敬友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报销凭证,证明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4566.01元;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款133.5元。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胥敬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218.4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4元。被告雷刚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周口中正价格评估书评估车损为2300元,评估费400元。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胥敬友的交通费200元。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被告雷刚提供肇事��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驾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行驶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年审,不是原件。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雷刚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化塔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胥敬友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24699.51;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218.4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4元;其财产损失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300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鹿公交重认字(2015)第12240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胥敬友、雷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胥敬友生于1946年2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雷刚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胥敬友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胥敬友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4699.51元;2、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853/365×25=743.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5=12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胥敬友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853×10×10%=10853元;5、后续治疗费5218.4元;6、鉴定费1300元;7、检查费94元;8、车损2300元;9、评估费400元;10、交通费15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008.2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敬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4746.3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6746.3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23261.91元,由被告雷刚承担6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胥敬友23261.91×60%=13957.15元,因其已经垫付10000元,故被告雷刚应赔偿原告胥敬友395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敬友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6746.36元。2、被告雷刚赔偿原告胥敬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3957.1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胥敬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雷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