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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孙亚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亚杰,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伟,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亚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亚杰及其辩护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广场东路11号璐璐音乐餐吧前台处,被告人孙亚杰及其朋友徐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及其朋友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在璐璐音乐餐吧楼下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孙亚杰持砍刀将赵某某和殷某某面部砍伤,张某某持一根金属铁皮条将赵某某颈项部划伤。2016年1月25日经酒泉市人民医院对赵某某伤情诊断为:1、左侧面颊部刀刺伤;2、左侧颈部软组织刀刺伤;3、头皮刀刺伤;2016年1月16日经酒泉市人民医院对殷某某伤情诊断为:面部挫裂伤。2016年2月24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3月25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亚杰及张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赵某某、殷某某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孙亚杰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殷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鹿某某等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提取的作案凶器砍刀,铁皮条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亚杰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撕打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亚杰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但其持刀致伤二人,又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亚杰能积极赔偿,系初犯的辩护观点,理由成立;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不予采信;提出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亚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金属铁皮条一根,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万荣人民陪审员  刘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