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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盖丽梅与张丽娟、吕树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丽梅,张丽娟,吕树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317号原告盖丽梅,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娟,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赤峰市松山区,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吕树文,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赤峰市松山区,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丽梅与被告张丽娟、吕树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上午,原告在仓窖村集市摆摊,被告吕树文称:去年自己在此处摆摊,让原告让地方。原告马上让开,吕树文不但不领情,相反将自己的摊位架子又摆到原告的车前,为此原告与吕树文发生争执。之后吕树文给怀孕的妻子张丽娟打电话,不一会张丽娟气势汹汹的边走边骂向原告的摊位冲来,抢原告摊位上的棉被,并骂“他妈的……等等”问:“这是谁的?”原告说:“是我的。”张丽娟说着就去抢原告的棉被并说:“揍死你”。于是张丽娟抄起铁管向原告头颈部,腰部猛打,原告被打的晕了过去。原告被送往赤峰市附属医院急诊治疗5天后,住���治疗9天,因没钱治疗未愈出院。原告的伤经医师诊断为:颈部外伤,腰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815元。被告张丽娟被和美派出所处以拘留7天(因其怀孕暂缓执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18235元、误工费4200元、陪护费308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货物损失费1500元,合计328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诊断书一份,证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7张、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处方单13张,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情况及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用药情况。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2016年3月8日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告受伤情况。4、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清单3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及用药情况。6、申请法院调取派出所治安卷宗一本,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张丽娟所致。被告张丽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摊位一直由被告使用,是原告强行占有摊位的行为引发了本次冲突,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张丽娟根本没有用铁棍打过原告,双方只是发生了推搡,原告以此为借口,小病大治,造成了本次事故,本次事故是由原告造成的,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赔付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留观病历、及相应的诊断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双方发生纠纷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七天计算,陪护费应当按照七天计算。营养费如果需要加强应当有医嘱和相应诊断来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被告张丽娟在事发时正在怀孕期间,因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丽娟按照医生的建议静养了二个月,最终没有保胎成功,被告张丽娟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树文辩称,原告起诉吕树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吕树文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肢体上的冲突,也没有和张丽娟共同故意侵权,原告要求吕树文承担责任没有充分理由。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质���认为盖丽梅在派出所询问笔录所说部分与事实不符,并且前后两次笔录所说相互矛盾,张丽娟并没有用铁棍打原告。对刘井玉的询问笔录也有异议,其对殴打事实的陈述不真实。吕树文、张丽娟的陈述没有异议,霍桂芹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陈述前后矛盾。于秀兰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出案发的实际过程,及真实情况。张显志的询问笔录的也反映了实际情况。苏民并没有自己看到案发过程,只是听说。贾秀萍的询问笔录没有证明力。姚春君对殴打的陈述不属实。对张丽娟的处罚决定书也是有异议的,该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比较重。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在仓窖村集市摆摊卖货,2016年2月25日上午,原告盖丽梅与二被告因摊位问题产生矛盾,原告盖丽梅与被告张立娟发生厮打,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5天,后入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外伤,腰部外伤,颈肩盘突出,腰间盘突出,共花去医疗费1823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18235元、误工费4200元、陪护费308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货物损失费1500元,合计32815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盖丽梅与被告张丽娟因在集市摆摊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原告盖丽梅受伤后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在处理此纠纷过程中,未能采取正确方式解决纠纷,均有不妥之处,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及赔偿标准证明,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合理部分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00元,因双方是在集市经营期间发生纠纷,故以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货物损失费,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吕树文将其致伤,故吕树文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盖丽梅医疗费18235元、误工费1426.80元、陪护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22181.80元的70%即15527.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张丽娟负担。此款原告盖丽梅已向本院缴清,被告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盖丽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