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史军与甘友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军,甘友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军。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友发。委托代理人:邓道保,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军因与被上诉人甘友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皖02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2日史军、甘友发等五人签订一份《合作开发江苏丰县“翠文园”项目协议书》约定五人共同投资,以芜湖中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合作开发江苏丰县“翠文园”项目,其中史军投资330万元、甘友发投资660万元。后在2009年10月,双方协商一致,史军退出合作,由甘友发受让其全部出资股份,转让价为660万元,甘友发先行支付转让款330万元。201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投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史军将其投资款33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甘友发,甘友发除已支付的330万元外,剩余330万元在2010年10月前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后,甘友发仅于2010年3月支付一半转让款16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在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院已明确告知甘友发委托代理人为查明案件事实,限甘友发本人于七日内到法院接受法庭调查,逾期不到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甘友发本人至今未到该院接受调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投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甘友发提交的录音资料、律师调查笔录、证人叶某的当庭证言等现有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甘友发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事实,其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诉讼,故对史军的诉求不予支持。对甘友发辩解的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史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史军负担。史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史军提交的证据:录音资料、律师调查笔录及证人叶某的当庭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最终却认定史军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史军一直主张权利,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史军申请调取证据的结果判决前未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开庭质证,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甘友发给付史军投资转让款16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甘友发辩称:一、录音资料三性无法确认,系伪造的,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调查人与甘友发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程序没有违法,判决合乎情理,从转让协议内容来看,涉案股权转让显失公平,这也是史军长期不主张权利的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史军一审诉请主张的利息为自其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6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股权转让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主张剩余的16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史军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史军向甘友发声明其持续主张债权的事实,甘友发未当即否认。甘友发现虽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对该录音进行司法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甘友发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接受调查,可依据史军提交的该电话录音认定史军持续主张债权属实,史军关于本案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史军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的调查结果仅能说明甘友发未能如实向法院陈述事实,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并无重大影响,故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甘友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史军16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合计29475元均由被上诉人甘友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希附:��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