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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29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石页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沃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石页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南京沃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3民初2957号之一原告:上海石页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荣青路58号。法定代表人:程天鹏。委托代理人:汤佳,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沃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寅春路18号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盛事公馆521室。法定代表人:吴守军。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石页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页公司)与被告南京沃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沃拓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猛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石页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沃拓公司供应背胶产品,双方约定货款月结。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了价值1174684.70元的产品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546070.2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6070.20元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791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沃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12号盛世公馆521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查查明:自2015年,石页公司与沃拓公司因供应背胶而形成交易往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石页公司按照沃拓公司的需求通过上海硕翔塑胶有限公司向沃拓公司发货,并形成送货单43份、货物托运单43份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交易期间,沃拓公司陆续向石页公司付款,形成银行交易明细回单7份。后因沃拓公司未付清货款,石页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审查过程中,沃拓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建邺区黄山路12号盛世公馆521号。本院对此依法进行了核实,经核实,上述地址确系沃拓公司实际经营地,而沃拓公司注册地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寅春路18号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则无此单位。本院认为:本案主合同为买卖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均未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的法院,且未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则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沃拓公司的注册地位于栖霞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建邺区黄山路12号盛世公馆521号,该地址不在本院辖区内,而注册地无此单位,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沃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沃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