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482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陆,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陆、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生育了大儿子李某乙(已经10岁)、二儿子李某丙(已经5岁)。因被告有好喝酒的恶习,双方从结婚后,一直感情不好,经常大打大骂,被告每次打原告都往死里打,全身都是伤疤,现我与被告已无共同语言,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原告称双方从结婚后一直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大打大骂,每次都往���里打,致使其伤透了心,全身都是伤疤,现与被告已无共同语言,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有了孩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应当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还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韵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