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宋稳与高山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稳,高山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宋稳,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山湖,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代表人蔺秋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稳诉被告高山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稳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特别授权),被告高山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稳诉称:2015年2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高山湖驾驶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乡李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宋稳驾驶的阿米尼神鹰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宋稳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报案,作现场勘验并出具了叶公交认字(2015)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山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眼睑及眼周区挫伤;5、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6、面神经损伤;7、创伤性牙齿脱落。住院152天,支付医疗费17748.5元。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宋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5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伤残鉴定等级确定后另行追加。审理中,原告宋稳把诉讼请求由50000元变更为120000元。被告高山湖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后,我向伤者垫付医疗费14800元,如果我多垫了,他们返还给我。事故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审理查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即有无追偿事由,如无上述情形,我公司愿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过高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2、本案是侵权诉讼,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侵权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费用。原告宋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1组,证明高山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伤情: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眼睑及眼周区挫伤;5、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6、面神经损伤;7、创伤性牙齿脱落。4、入、出院证1组,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8日住院152天;5、医疗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7748.58元(15751.92元+1996.58元=17748.5元)6、××例1组,证明住院医疗详情;7、住院医疗花费清单1组,证明住院花费详情;8、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2处伤残,分别为10级、10级,2016年3月14日伤残鉴定作出,误工计算401天;9、收据1份,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10、房屋买卖协议、居住证明、母子关系、房屋所有权证1组,证明原告宋稳同朱宏远为母子关系,原告母子自2010年11月始入住叶县化工路豫昆盐厂家属院2号楼中单元5楼东户;11、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之子朱宏远,身份证号××;12、事故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高山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宋稳提供的1、2、3、4、5、6、7、8、9、11、12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高山湖驾驶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乡李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宋稳驾驶的阿米尼神鹰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宋稳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眼睑及眼周区挫伤;5、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6、面神经损伤;7、创伤性牙齿脱落。住院152天,支付医疗费17748.5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山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高山湖,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宋稳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稳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14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宋稳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宋稳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高山湖为原告宋稳垫付费用14800元。又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高山湖驾驶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乡李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宋稳驾驶的阿米尼神鹰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宋稳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5)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山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宋稳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由双方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宋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748.5元(15751.92元+1996.58元);2、误工费31694.38元(原告宋稳自2015年2月6日受伤至定残之日2016年3月14日的前一日止,共计401天,28849元/年÷365天×401天=31694.38元);3、护理费12693.87元(30482元/年÷365天×152天×1人=12693.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52天×50元=4150元);5、营养费1520元(10元/天×152天=152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26047.2元(10853元/年×20年×12%=26047.2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08003.95元。原告宋稳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135.45元(108003.95元-(17748.5元+7600元+1520元-10000元)】,剩余损失16868.5元(108003.95元-91135.45元)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即被告高山湖承担80%的责任(原告事发时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可承担20%责任为宜)为13494.8元。被告高山湖已支付原告费用148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高山湖多支付1305.2元(14800元-13494.8元),应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赔偿额中扣除,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高山湖。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宋稳各项经济损失89830.2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支付被告高山湖垫付费用1305.2元;三、驳回原告宋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2078元,原告宋稳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刘耀斋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