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晋县春光乳品厂与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宁晋县春光乳品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4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西城管理区晶龙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勇,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晋县春光乳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西城管理区。法定代表人:牛兰福,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晋县春光乳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借款依据是《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的决定,应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借款到期后如何处理,应召开股东会,现申请人资金依旧严重不足,目的还没有实现,不应偿还借款,该借款是股东对企业的借款,不应支付利息,且在股东决议中也有不支付借款利息的意思。本案系法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的发生均予以认可,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在2010年股东会决议的签字盖章处分别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现借款逾期未还,原审法院判决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宁晋县春光乳品厂虽系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不影响其以独立法人地位提供借款,且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申请人所提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