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执复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江苏海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执复13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海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8374980-5。法定代表人:徐静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袁巷上杆村**组。法定代表人:毕道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江苏海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廊坊中院查明:宏泰公司申请执行中苑公司一案,廊坊中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据(2013)廊民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向异议人海鑫公司送达了(2013)廓民执字第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鑫公司停止向被执行人中苑公司支付工程款720万元,如给付,将上述款项汇入廊坊中院执行局专用账户。同时,向海鑫公司送达调查函,要求该公司三日内提供书面材料,对被执行人中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作出说明。同年7月20日,异议人海鑫公司的主管单位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廊坊中院提交关于邻里中心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经初步审定尚欠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工程余款949万元,其中工程质保金为840万元。另查明,2012年1月1日,异议人海鑫公司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富建公司、中苑公司负责施工阜宁富士康产业园邻里中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该工程于2013年7月3日进行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合理使用年限,防水为五年,其余工程为二年,现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阜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夏集团有限公司、中苑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阜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同日作出(2015)阜民诉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对中苑公司在异议人海鑫公司处享有的应得工程款1050万元予以查封保全,并向异议人海鑫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对中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1050万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2015年7月27日,廊坊中院向异议人海鑫公司送达(2013)廊民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到期债权720万元。异议人海鑫公司向廊坊中院提出异议称:1、廊坊中院2015年6月29日向其送达的(2013)廊民执字第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冻结、裁定的执行效力。该通知只是要求停止支付,没有冻结。2、廊坊中院2015年7月27日送达的(2013)廊民执字5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轮候冻结,不能对抗阜宁法院2015年7月24日采取的冻结措施。3、异议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仅是作为对被执行人中苑公司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义务的第三人,廊坊中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72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3)廊民执字第58-3号执行裁定,将扣划的720万元返还给异议人。廊坊中院认为,廊坊中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据(2013)廊民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向异议人海鑫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向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该公司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冻结的效力。此后,第三人阜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借款和担保合同纠纷,向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向异议人海鑫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工程款,停止支付。阜宁县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不能对抗廊坊中院对被执行人中苑公司的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采取的执行措施。虽然廊坊中院在阜宁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对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再次进行冻结,但是本次冻结并未改变此前采取的冻结措施。异议人海鑫公司的主管单位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廊坊中院提交的邻里中心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明确表明异议人海鑫公司尚欠被执行人工程余款,其中质保金为840万元。该质保金属被执行人中苑公司所有。因异议人海鑫公司持有被执行人中苑公司的工程质保金已经到期,符合支付条件,廊坊中院对此采取划拨措施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海鑫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海鑫公司不服廊坊中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廊坊中院异议裁定,撤销执行行为,将扣划的720万元款项返还给申请复议人。理由为:1、被扣划的款项属于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2、廊坊中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的(2013)廊民执字第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冻结、查封等执行效力。“停止支付”不是法定的执行措施。3、廊坊中院于2015年7月27日送达的(2013)廊民执字第5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属于轮候冻结。4、廊坊中院既没有向申请复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又未对申请复议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即强行扣划720万元银行存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65条的规定。经查,海鑫公司与富建公司、中苑公司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期限: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年;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装饰装修工程二年。廊坊中院在对本案进行调查时,海鑫公司及另案申请执行人阜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称,此两家公司都是阜宁县政府的,属于国有公司。其它事实与廊坊中院所查相同。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质保金是否超过约定期限。从海鑫公司与富建公司、中苑公司约定的保修项目及期限看,大部分保修项目已经超过保修期限。同时,海鑫公司的主管单位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实,本案工程质保金总额为840万元,廊坊中院提取金额为720万元,并非全部提取,其做法并无不妥。2、关于廊坊中院对被执行人中苑公司质保金的冻结问题。廊坊中院2015年6月29日向申请复议人海鑫公司送达的(2013)廓民执字第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向被执行人中苑公司支付工程款720万元,如给付,将上述款项汇入廊坊中院执行局专用账户。其中的“停止支付”即冻结的内容,具有冻结的效力。2015年7月27日廊坊中院向海鑫公司送达(2013)廊民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再次冻结并不影响上述冻结的效力。3、关于是否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61条、65条的规定,即是否应当向申请复议人海鑫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问题。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目的在于由债务人认可债务,或可提出异议。本案中,海鑫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其上级主管部门已经认可质保金债务的存在和数额,此款应为债权人中苑公司尚未支取的应得收入,依照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提取,海鑫公司应予协助。因此廊坊中院(2013)廊民执字第58-3号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划拨72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申请复议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海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解占林代理审判员 张美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