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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5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国清与利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清,利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5241号原告张国清,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徐权,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光明,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员工。原告张国清诉被告利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清的委托代理人徐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光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清诉称,2015年12月3日06时分58许,被告利光明驾驶粤S×××××号轿车与刘国聪驾驶的粤S×××××号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利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310.8元(包括医疗费47939.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6266.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一并处理商业险和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利光明书面答辩称,粤S×××××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诉状日期与事件发生存在逻辑错误。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书面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3.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6时58分许,被告利光明驾驶粤S×××××号轿车(搭载郑小红)由东部快速干线自东莞市市区方向往桥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横沥镇育才路东部快速水边出口路段时,利光明驾驶粤S×××××号轿车自东部快速水边出口方向往企石镇方向左转弯时,与刘国聪驾驶的自企石镇方向往横沥镇方向直行的粤S×××××号轿车(搭载张国清、刘伟杰、李满荣)发生碰撞,造成利光明、郑小红、刘国聪、刘伟杰、张国清、李满荣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利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小红、刘国聪、刘伟杰、张国清、李满荣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利光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各项损失。1.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55.06元。同日转至东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27天。被诊断为:左第24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续复查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12000元;全休90天。花费医疗费56141.79元。原告提交了一张2016年1月29日金额为142.5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复查费用的支出,但未能提交了相应的门诊病历。2.2016年4月21日,原告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3.原告张国清为农业户口居民,但主张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从事建筑行业,有固定收入,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建筑装修行业计算误工损失。原告对此提交了东莞市企石镇宝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房租水电费收据、装修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驾驶员培训报名回执及学员证、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居住证明载明张国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今在宝华路四横街10号租房居住,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房屋出租合同及房租水电费收据显示原告自2014年5月1日承租了黄柳婵位于宝华路四横街10号的房屋,每月租金300元;装修施工人员出入证显示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给三户不同人家装修;驾驶员培训报名回执及学员证显示张国清于2014年2月22日在东莞市通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位于企石东山的招生点报名学习;账户尾数为3976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原告的存款金额共为13500元;账户尾数为8669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原告的存款金额共为37063.95元。4.事发时,原告张国清48周岁,父亲张双生(1938年12月23)76周岁,母亲詹四秀(1945.4.5)70周岁,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儿子张朝辉(1999.10.10)16岁又1个月。5.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6.原告造成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7.原告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东莞市企石镇宝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房租水电费收据、装修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驾驶员培训报名回执及学员证、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张国清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条例并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于被告利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利光明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第三,粤S×××××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利光明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最后,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利光明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企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55.06元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莞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6141.79元,有相应的发票及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9日金额为142.5元的医疗费发票无相关病历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7796.85元。2.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系拆除内固定所需,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有相应的医嘱为证,故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住院27天=270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13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原告提交了东莞市企石镇宝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房租水电费收据、装修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驾驶员培训报名回执及学员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原告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有收入来源,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完整证据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原告48周岁,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192.9元×20年×10%=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张朝辉16岁又1个月,抚养年限依法计算为1年又11个月,由原告及配偶两人共同抚养;父亲张双生76周岁,母亲詹四秀70周岁,抚养年限依法计算为5年、10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元/年×1年又11个月÷2人×10%+22171.9元/年×(5年+10年)年÷5人×10%=87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此项费用共计为60385.8元+8776.4元=69162.2元。6.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事故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的全休时间确定。原告住院27天,医嘱建议全休90天,则误工时间共为117天。原告提交了东莞市企石镇宝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装修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等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故对原告请求按建筑装修及其他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50747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50747元/年÷365天/年×117天=1626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客观实际,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一般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减少的情况,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第1至3项的损失共计72496.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第4至10项的损失共计95079.02元,未超出该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2496.85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67575.87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57575.87元,被告利光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前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清157575.87元;二、驳回原告张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3(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国清负担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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