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良,男,1969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智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害人张×章申请损伤程度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及其辩护人吴智尧,被害人张×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良与被害人张×章因盗伐林木一事发生纠纷,2016年1月24日13时许,张×章在赣县×××镇××村×××组张×良家中找张×良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张×良遂从家中拿起一把菜刀,朝张×章脸部砍去,致张×章头面部皮肤裂创,颧骨骨折。被告人张×良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经法医认定(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张×良及其辩护人吴智尧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意见,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良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张×章提出被告人张×良是在被告人家中被抓获的,不构成自首,同时其损伤程度是重伤二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良与被害人张×章因盗伐林木一事发生纠纷,2016年1月24日13时许,张×章在赣县×××镇××村×××组张×良家中找张×良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张×良遂从家中拿起一把菜刀,朝张×章脸部砍去,致张×章头面部皮肤裂创,颧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张×良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章头面部单条瘢痕长﹥10CM,且瘢痕﹥50%位于面部中心区,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月24日13时45分,赣县公安局王母渡派出所接张×良电话报警。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良主动报警,并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赣县森林公安局荫掌山派出所提供证明,证实2016年1月期间,×××朱×村×××组村民张×章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朱坑村豆腐坑里山场滥伐林木,1月18日张春仔等人在以上地点盗伐林木,并由张×良驾驶货车装运木材至信丰县销售,案件正在调查中。4、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良无前科劣迹。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张×良和张×章两人的身份信息。6、手术记录单和入院记录,证明张×章左侧额面自发际上3CM处沿额部、眼部至一步下颌部见一约18CM纵形伤口。7、证人刘×妹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3日晚8点张×章到其家里闹事,并扬言第二天叫其老公张×良多穿点,要把张×良带到街上去打,2016年1月24日下午2点多钟,张×章来到其家里,并与张×良发生争执,后张×良就顺手拿起旁边准备加进摩托车里的一小瓶汽油想泼在张×章身上,被张×章挡住了,张×章用手拽住张×良的后衣领,膝盖顶了一下将张×良按在了地上,用脚踩住张×良的手,用拳头使劲打张×良的背部、头部等,其看见不对就过去拉张×章,被张×章推开了,其又想拿一个空酒瓶打他,没打到就被张×章一把推倒在地上,张×良趁这时站了起来,在客厅橱子的抽屉里拿出了一把菜刀在张×章的脸上砍了一刀,砍完之后张×良拿着菜刀就往房子外的菜地里跑去了。8、被害人张×章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4日下午1时50分许,其来到张×良家中,向张×良招手让他出来,张×良不肯,其就进房子拉他出来,他从客厅电视机桌下拿起用塑料瓶装的汽油威胁其,然后其冲过去将他手中的汽油抢掉了,汽油倒在了地上,其把张×良按倒在地上,用手捶了张×良几拳,用脚踹了几脚。这时张×良的老婆刘玉妹从门口冲过来,拿了个空酒瓶打其,其伸手去抢刘玉妹手中的酒瓶,这时张×良趁机起身从楼梯下拿了一把菜刀,朝其脸上从上往下砍了一刀,当时其脸上就流血了。9、被告人张×良供述和辩解,证明陈述1月24日下午1点半左右,其知道张×章找他麻烦,其就报警了。后张×章冲到其家中发生争执,其拿起装有汽油的塑料瓶向张×章泼汽油吓唬他,汽油全泼在了地上,张×章说你点火哇,其不敢点,随后张×章冲过来用手抓住其的衣领,将其拉倒在地上,其趴到在地上,脚跪着地,张×章将其按在地上拳打脚踢,期间还将其右手无名指、小指踩伤,其老婆看到后过来拉架,用手将张×章推开了,其趁机起身,看到张×章又想打其老婆,但没打到,其很生气,拿起放在客厅电视机下面靠啤酒瓶侧的抽屉里的一把菜刀,用右手拿着菜刀,从上往下朝张×章脸砍了一刀,当时张×章脸上就流血了。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赣县×××镇××村××××组张×良家中及现场其他情况。11、辨认笔录,证明张×良辨认出作案地点。12、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血迹擦拭物、刀刃上的擦拭物的DNA分型支持来源于张×章的可能性为99.9999%。13、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章头面部单条瘢痕长﹥10CM,且瘢痕﹥50%位于面部中心区,为重伤二级。关于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采信的问题。经查,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张×良将被害人张×章打伤,同年1月24日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同年5月19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鉴定意见书,同时张×章手术记录单和入院记录可以证明张×章左侧额面自发际上3cm处沿额部、眼部至一步下颌部见一约18cm纵形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2.2规定“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及5.2.2规定“重伤二级: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Ocm以上”的规定,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损伤90日后的鉴定时机及重伤二级的鉴定结论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提出被告人是在其家中被捕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述1月24日下午1点半左右,其知道张×章找他麻烦,其就报警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良主动报警,并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张×良在案发期间报警,且在抓捕时没有逃离现场,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认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自首”的认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良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 婕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