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裕志与李小平、吴惠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裕志,李小平,吴惠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裕志,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住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411。委托代理人:蔡斌武,系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平,女,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34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惠海,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456。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吴伟标,均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裕志与被上诉人李小平、吴惠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裕志与被告吴惠海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一份合约书,约定:原告郑裕志承租被告吴惠海厂房二层(位于枫一村××一横),面积约750平方米;租用期限为5年,自2009年6月1至2014年5月31日止;水费、电费自理等,因被告吴惠海提供的厂房没有供电设备,原告郑裕志自行向潮州市枫溪区金枫电力公司申请供电设备,户号:1014171801,户名:裕志,地址位于枫一校前路84号。原告郑裕志向被告吴惠海租赁厂房期间,于2011年6月19日把租赁的厂房再转租给案外人黄波,租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5月31日租用期满,双方协商续租不成,2014年6月5日、6日被告吴惠海之妻李小平与原告郑裕志签订搬出协议,2015年2月1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期间于2014年6月24日被告吴惠海在搬迁物品时与案外人黄波、白云礼发生纠纷,在枫溪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吴惠海应于2014年6月25日前对放置于该工厂的物品进行搬迁;案外人黄波、白云礼等人配合搬迁工作等。2015年2月17日原告郑裕志、被告吴惠海之妻李小平、案外人黄波签订转租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小平、吴惠海将厂房转租给黄波,该厂房以后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郑裕志无关。郑裕志诉称其2014年5月30日起停止使用二被告的厂房,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缴交电费人民币2429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吴惠海家位于枫一校前路39号,于2014年1月26日之前已向供电部门报装电表,户号为1014171701。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租赁期满后,被告李小平、吴惠海是否有使用原告郑裕志向潮州市枫溪区金枫电力公司申请的供电设备(地址位于枫一校前路84号),户号:1014171801。原告郑裕志向被告吴惠海租赁厂房,双方约定电费由原告郑裕志自理,2011年6月19日把租赁的厂房再转租给案外人黄波,租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原告郑裕志于2014年6月25日已完成搬迁,从原告郑裕志所提供的材料记载,其报安装的电表(户号:1014171801)在2014年6月、7月、8月、9月产生电费共人民币24293元,原告郑裕志已于2015年4月21日向潮州市枫溪区金枫电力公司交纳,但从被告吴惠海所提供的材料记载,其于2014年1月26日之前已向供电部门报装电表,户号为1014171701,原、被告之间的用电系不同的户号,原告郑裕志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安装的电表(户号:1014171801)在2014年6月、7月、8月、9月产生电费,系被告所为,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法院已依法向原告释明,征求其是否要申请追加黄波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表示不申请。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裕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8元,由原告郑裕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支付上诉人代为缴交电费人民币2429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惠海所提供的材料记载,其于2014年1月26日之前己向供电部门报装电表,户号:1014171701,”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用电系不同的户号,上诉人郑裕志“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安装的电表(户号:1014718101)在2014年6月、7月、8月、9月产生电费,系被上诉人所为”的事实认定系错误的。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郑裕志所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其安装的电表(户号:1014718101)安装在被上诉人所有的厂房内,且双方租期己满,上诉人郑裕志也完成交接。电表(户号:1014718101)在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所有权应是二被上诉人所有,2014年6月、7月、8月、9月产生电费,是在交接完毕之后产生的,与上诉人无关,其产生的费用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小平、吴惠海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供电设备(户号:1014171801,户名:裕志)2014年6月、7月、8月、9月产生的电费是否因被上诉人李小平、吴惠海使用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裕志主张涉案供电设备(户号:1014171801,户名:裕志)2014年6月、7月、8月、9月产生的电费是被上诉人李小平、吴惠海所使用而产生,但是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供电设备已移交给二被上诉人使用以及二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该电表的事实。而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吴惠海于2014年1月26日之前向供电部门报装户号为1014171701用电设备的缴费发票及抄表信息等材料,证明二被上诉人有独立的用电设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裕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元,由上诉人郑裕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菊审 判 员 康 森 炎代理审判员 冯 泽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奕毅(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