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与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7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住址:西安市高陵区鹿歌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岗,该局监察员。被执行人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安市高陵区药惠管委会银王村东。法定代表人孟西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西安,系该公司副总。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以被执行人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高环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适用、处罚程序、处罚结果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废气排放烟尘日均浓度为21.92mg/m³,超过排放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2015年9月29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向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高环违改〔2015〕D-16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2015年9月30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向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高环罚告〔2015〕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高环听告〔2015〕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法定期限内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2015年10月14日向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高环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处以罚款捌万元整的处罚。2016年4月25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向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人民法院,还对决定书拒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高环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作出的高环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作出的高环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已预交,执行时由被执行人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直付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焦 利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人民陪审员 雷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