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藤县双赢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蔡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双赢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蔡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54号原告藤县双赢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螺山七街31号。法定代表人王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柱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蔡志文,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藤县双赢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与被告蔡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河法和代理审判员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诗媚担任记录。原告双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柱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赢公司诉称,自2013年5月份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河砂,交货地点在藤县县城外的西江河道,由被告在装砂后运走。截止2014年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砂款689,262元。后被告先后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589,262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写下《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0月份起每月还款100,000元,余款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并承诺以其所有的北京现代小客车(BH6440AY)一辆作为还款担保。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追,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砂款242,267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砂款人民币242,267元和利息466,293.87元,合计708,560.87元(计至起诉日,之后仍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至2014年1月7日止,被告欠原告河砂款689,262元的事实;2.分期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还款的计划及逾期还款愿意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欠款金额表,证明被告欠款的明细及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708,561.87元的事实。被告蔡志文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蔡志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双赢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7日前,原、被告双方存在河砂买卖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截止2014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河砂款689,262元。后被告支付河砂款100,000元,尚欠原告河砂款589,262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每月30日前分别支付当月10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款89,262元,并承诺如逾期付款,自愿将北京现代车(BH6440AY)抵押给原告,同时以每月3分利息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9月12日分别付款20000元、15000元、15000元、8000元、10000元、2000元、29995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15000元、17000元、18000元、25000元、30000元、20000元、12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计346,995元给原告。后由于被告没有付清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付清余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了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写给原告的承诺书中亦对逾期利息进行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24%的上限,故超出此上限的部分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双赢公司主张的被告欠款589,262元及其承认被告蔡志文所支付346,995元的付款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年利率24%,分段核算被告二十次付款中应付的本金和利息分别为:1.2014年11月10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10日)应付利息为11,632元(589262元×0.000658×30),所付本金为8,368元(20000元-11632元),尚欠本金为580,894元(589262元-8368元);2.2014年11月18日付款15,000元,(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8日)应付利息为3,057.80元(580894元×0.000658×8),所付本金为11,942.20元(15000元-3057.80元),尚欠本金为568,951.80元(580894元-11942.20元);3.2014年11月24日付款15,000元,(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4日)应付利息为2,246.20元(568951.80元×0.000658×6),所付本金为12,753.80元(15000元-2246.20元),尚欠本金为556,198元(568951.80元-12753.80元);4.2014年12月30日付款8,000元,(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30日)应付利息为13,175.20元(556198元×0.000658×36),则尚欠利息5,175.20元(13175.20元-8000元);5.2015年1月15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5日)应付利息为5,855.70元(556198元×0.000658×16),加上上期尚欠利息5,175.20元,则应付利息为11,030.90元(5855.70元+5175.20元),尚欠利息1,030.90元(11030.90元-10000元);6.2015年1月16日付款2,000元,(2015年1月16日)应付利息为366元(556198元×0.000658×1),加上上期尚欠利息1,030.90元,则应付利息为1,396.90元(366元+1030.90元),所付本金为603.10元(2000元-1396.90元),尚欠本金为555,594.90元(556198元-603.10元);7.2015年1月22日付款29,995元,(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22日)应付利息为2,193.50元(555594.90元×0.000658×6),所付本金为27,801.50元(29995元-2193.50元),尚欠本金为527,793.40元(555594.90元-27801.50元);8.2015年2月7日付款25,000元,(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7日)应付利息为5,556.60元(527793.40元×0.000658×16),所付本金为19,443.40元(25000元-5556.60元),尚欠本金为508,350元(527793.40元-19443.40元);9.2015年3月6日付款25,000元,(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6日)应付利息为9,031.30元(508350元×0.000658×27),所付本金为15,968.70元(25000元-9031.30元),尚欠本金为492,381.30元(508350元-15968.70元);10.2015年3月28日付款25,000元,(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28日)应付利息为7,127.70元(492381.30元×0.000658×22),所付本金为17,872.30元(25000元-7127.70元),尚欠本金为474,509元(492381.30元-17872.30元);11.2015年4月5日付款15,000元,(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5日)应付利息为2,497.80元(474509元×0.000658×8),所付本金为12,502.20元(15000元-2497.80元),尚欠本金为462,006.80元(474509元-12502.20元);12.2015年4月24日付款17,000元,(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24日)应付利息为5,776元(462006.80元×0.000658×19),所付本金为11,224元(17000元-5776元),尚欠本金为450,782.80元(462006.80元-11224元);13.2015年5月14日付款18,000元,(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14日)应付利息为5,932.30元(450782.80元×0.000658×20),所付本金为12,067.70元(18000元-5932.30元),尚欠本金为438,715.10元(450782.80元-12067.70元);14.2015年5月26日付款25,000元,(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6日)应付利息为3,464.10元(438715.10元×0.000658×12),所付本金为21,535.90元(25000元-3464.10元),尚欠本金为417,179.20元(438715.10元-21535.90元);15.2015年6月3日付款30,000元,(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3日)应付利息为2,196元(417179.20元×0.000658×8),所付本金为27,804元(30000元-2196元),尚欠本金为389,375.20元(417179.20元-27804元);16.2015年6月19日付款20,000元,(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9日)应付利息为4,099.30元(389375.20元×0.000658×16),所付本金为15,900.70元(20000元-4099.30元),尚欠本金为373,474.50元(389375.20元-15900.70元);17.2015年6月28日付款12,000元,(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8日)应付利息为2,211.70元(373474.50元×0.000658×9),所付本金为9,788.30元(12000元-2211.70元),尚欠本金为363,686.20元(373474.50元-9788.30元);18.2015年7月10日付款10,000元,(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0日)应付利息为2,871.70元(363686.20元×0.000658×12),所付本金为7,128.30元(10000元-2871.70元),尚欠本金为356,557.90元(363686.20元-7128.30元);19.2015年7月26日付款10,000元,(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26日)应付利息为3,753.80元(356557.90元×0.000658×16),所付本金为6,246.20元(10000元-3753.80元),尚欠本金为350,311.70元(356557.90元-6246.20元);20.2015年9月12日付款15,000元,(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12日)应付利息为11,064.20元(350311.70元×0.000658×48),所付本金为3,935.80元(15000元-11064.20元),尚欠本金为346,375.90元(350311.70元-3935.80元)。综上,本院核定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河砂款本金为346,375.9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文应支付河砂款346,375.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46,375.9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藤县双赢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886元,公告费600元,共11,486元,由被告蔡志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32×××02)转交权利人,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环梅审 判 员 江河法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诗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