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4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卢秉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波,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承建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香,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周洪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陆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展悦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州市新亚不��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新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阳、代理审判员王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甲方:常州博飞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乙方: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丙方: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书1份,三方约定:甲乙丙三方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由乙方向甲方、丙方提供不同钢牌号的管坯,甲方、丙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价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乙方确认,甲、丙两方合计共欠乙方货款人民币6984115.70元,该金额已经三方核对确认,考虑到甲方资金周转较为紧张,甲方与丙方之间亦有业务往来,丙���亦结欠甲方货款。丙方同意上述货款均由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抵销),乙方亦同意由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将其对外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以抵销甲、丙两方结欠的上述金额的货款。乙方同意受让本协议中约定的丙方对外享有的债权,以抵销甲、丙两方结欠乙方的货款。乙、丙方双方共同确认,丙方拟转让给乙方的四份债权明细分别为:(2)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15号共结欠丙方货款人民币2559527.64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各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将向本协议所涉的四家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直接交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向上述四家公司寄发《债权转让通知书》。常州展悦公司根据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沈阳陆正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送达,沈阳陆正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给常州新亚公司货款20万元,常州新亚公司将此款已经给付常州展悦公司,现沈阳陆正公司怠于履行债务,故常州展悦公司来院诉讼,要求沈阳陆正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另查明:根据常州展悦公司提供的证据,2005年至2014年常州新亚公司与沈阳陆正公司的帐面汇总清单、财务帐,证明沈阳陆正公司帐面共计欠常州新亚公司货款2559527.64元。其中辽宁冷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货款180737.35元,沈阳陆正冷热设备有限公司欠货款2378790.29元。再查明:沈阳陆正冷热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更名为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沈阳陆正公司共欠常州新亚公司货款2178790.29元(2559527.64元-180737.35元-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5日,甲方:常州博飞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乙方: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丙方:常州市新亚���锈钢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常州新亚公司将向该协议所涉的四家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直接交付给常州展悦公司,由常州展悦公司自行向上述四家公司寄发《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常州新亚公司”。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常州展悦公司根据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沈阳陆正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送达,证明已经通知债务人,该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书已有效,沈阳陆正公司应向常州展悦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沈阳陆正公司拖欠常州展悦公司货款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常州展悦公司要求沈阳陆正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沈阳陆正公司辩称此债权已经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查封,沈阳陆正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78790.29元;二、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78790.29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4.20元,由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陆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常州新亚公司而不是常州展悦公司。2、本案审理内容超出法院审理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只就当事人起诉的主张作为审理的内容。本案中,法院应当审理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物供货时间、质量、数量、价款、是否违约等相关内容,而不应单独审理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的内容。3、一审判决结果剥夺了我方对因常州新亚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5.5万元,一审偏离审判方向导致我方无法向常州新亚公司主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常州展悦公司答辩称:我方、常州新亚公司与案外人常州博飞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互有欠款,因常州新亚公司应向我方支付货款,故将其对沈阳陆正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我方。根据合同法第80、81条的规定,我方已经取得债权,沈阳陆正公司不能因此主张抗辩。原审第三人常州新亚公司未到庭陈述。本院认为:常州展悦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对沈阳陆正公司的债权,本案除了应当审查常州展悦公司与常州新亚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之外,还应当对常州新亚公司与沈阳陆正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常州展悦公司应当对受让债权的数额加以证明,沈阳陆正公司对常州新亚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常州展悦公司主张。一审对于常州新亚公司与沈阳陆正公司的债权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对于沈阳陆正公司的抗辩主张未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诉讼费27,594.20元退还上诉人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何 阳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俣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