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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横山某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横山某某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067号原告田某某。被告横山某某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横山某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横山某某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装出窑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装出砖劳务,装坯进窑每万块挣取报酬235元,出窑每万块挣取报酬160元,并约定完工之日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5100元,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并向原告打下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横山某某厂偿还所欠原告工资款25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装出窑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砖厂装出窑每万块砖的价钱及付款方式;第二组证据是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横山某某厂于2015年8月24日欠原告田某某工资款25100元。被告横山某某厂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横山某某厂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横山某某厂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质证意见,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被告横山某某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装出窑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装出砖劳务,装坯进窑每万块挣取报酬235元,出窑每万块挣取报酬160元,并约定完工之日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5100元,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并向原告打下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田某某为被告横山某某厂提供劳务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到工资款的欠据,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100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横山某某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工资款2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横山某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代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