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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常清、杨宏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常清,杨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44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常清,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宏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常清、杨宏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常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常清、杨宏军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歌舞剧团附近公交站台前,由���告人杨宏军望风,被告人刘常清动手扒得被害人曾某携带的提包中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60余元和身份证等物品。当日,二被告人在长沙市雨花区五一村金源招待所198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2、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3、被告人刘常清、杨宏军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2014)芙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坪塘监狱的(2015)坪释字第223号《释放证明书》,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刘常清、杨宏军的抓获经过材料;6、被告人刘常清、杨宏军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常清、杨宏军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常清起���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宏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常清、杨宏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常清、杨宏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刘常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杨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元;三、责令被告人刘常清、杨宏军退赔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60元。上诉人刘常清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276015年10月22日12时40分许,其在湘雅附二医院公交车站乘坐公交时发现自己的钱包被扒。上诉人刘常清、原审被告人杨宏军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证明:(1)上诉人刘常清、原审被告人杨宏军到案后对两人实施盗窃的公交车站予以指认;(2)上诉人刘常清、原审被告人杨宏军到案后对两人居住的旅店(即抓获现场)予以指认。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刘常清及原审被告人杨宏军均系被抓获归案。上诉人刘常清、原审被告人杨宏军的的身份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坪塘监狱的(2015)坪释字第223号《释放证明书》、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上诉人刘常清、原审被告人杨宏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及刑事责任能力;(2)上诉人刘常清于2014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3)原审被告人杨宏军于2015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天网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10月22日12时40分许,盗窃被害人曾某钱包的是上诉人刘常清及原审被告人杨宏军。长沙市雨花分局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清单,证明:(1)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长沙市雨花分局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村五一村B5栋金源招待所198房对上诉人刘常清、原审被告人杨宏军实施抓捕时,发现该房间桌子上放有4支注射器。经民警现场询问,上诉人刘常清承认在该房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长沙市雨花分局对上诉人刘常清吸食海洛因的4只注射器及一根橡皮筋进行扣押,收缴。上诉人刘常清、原审被告人杨宏军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常清、原审被告人杨宏军扒窃他人财物,两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常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宏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常清、原审被告人杨宏军曾因犯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常清、原审被告人杨宏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常清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贤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