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许由泉、王孚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由泉,王孚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33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由泉,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200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孚伟,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泰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由泉、王孚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由泉、王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许由泉、王孚伟到福州市闽侯县鸿尾乡鸿尾农场新村一号楼架空层,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11元。2、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许由泉、王孚伟到福州市闽侯县鸿尾乡鸿尾村刘井下路边一民房门口,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此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85元。3、2015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许由泉、王孚伟到福州市仓山区橘园洲大桥下方附近堤坝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池一组盗走。4、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许由泉、王孚伟到福州市仓山区洪湾中路浦上路口公交车站旁,将被害人罗某就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池一组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天能牌电池价值人民币332.5元。5、2015年7月23日晚,在盗得前述电动车电池后,被告人许由泉、王孚伟又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公园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池一组、被害人余铭勋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上的海宝牌电池一组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天能牌电池、海宝牌电池分别价值人民币169元、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由泉、王孚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由泉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许由泉、王孚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许由泉、王孚伟到福建省闽侯县鸿尾乡鸿尾农场新村一号楼架空层,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11元)。2、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许由泉、王孚伟到福建省闽侯县鸿尾乡鸿尾村刘井下路边一民房门口,盗走被害人叶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885元)。3、2015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许由泉、王孚伟驾驶两辆盗来的摩托车到福州市仓山区橘园洲大桥下方附近堤坝人行道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上的若干块电池,随后予以销赃。4、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许由泉、王孚伟两辆盗来的摩托车到福州市仓山区洪湾中路浦上路口公交车站附近,盗走被害人罗某就电动车上的若干块电池(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2.5元),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公园门口附近,分别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电动车上的若干块电池(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9元)和余铭勋电动车上的若干块电池(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0元)。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池藏匿于三环路“公园道一号”小区外的路边草丛内。次日凌晨,巡逻民警发现二被告人形迹可疑欲拦截盘查,二被告人随即驾驶摩托车逃窜,后被告人王孚伟被当场抓获,被扣押赃物摩托车及螺丝刀、套筒等作案工具。被告人王孚伟带领民警提取藏匿于三环路“公园道一号”小区外的路边草丛内的电池,还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许由泉。民警从被告人许由泉处追回被盗摩托车一辆,扣押T型套筒工具一个。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及电池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由泉、王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罗某就、陈某某、余铭勋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由泉、王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由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由泉、王孚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孚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由泉,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由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许由泉、王孚伟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四、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T型套筒工具四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