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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迎秋、郭合安等与臧广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秋,郭合安,臧广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405号原告刘迎秋,女,生于1975年7月24日,汉族。原告郭合安,男,生于1971年4月1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广杰,男,生于1973年4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旭东。原告刘迎秋、郭合安与被告臧广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秋、郭合安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被告臧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原告因做生意向被告借款,因没有及时还款致使被告翻脸,于2015年9月份不经原告同意撬门别锁,强行将原告位于舞阳县东大街康南明珠东单元1楼西户住房一套占为己有。并动用原告室内各种日常用品,连原告回屋内拿取衣物、首饰都不允许。原告无奈报警,但未解决问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即日搬离所强占原告位于舞阳县东大街康南明珠东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将该房屋归还于原告;2、被告支付因侵占原告该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告已于2015年5月25日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转让价格包括房屋和室内所有物品,被告不存在强占二原告房屋的事实;2、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买卖合同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钥匙在签订合同第二日由原告亲自交于被告,被告不存在撬门别锁的情形;3、被告未交付购房款是因为二原告向原告借款高达60余万元,二原告无力偿还,遂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因此双方不存在现金的交付,只是属于债务的抵销。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借款未还,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双方协商以原告刘迎秋、郭合安拥有的位于舞阳县东大街康南明珠东单元1楼西户房产一套抵偿二原告的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臧广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将其位于舞阳县东大街康南明珠东单元1楼西户房产一套以20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一次性将房款交付二原告,二原告保证被告享有同二原告相同的居住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二原告实际交付购房款,之后被告入住该房屋。2016年2月29日,原告刘迎秋、郭合安以被告臧广杰强行占有其房屋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迎秋、郭合安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请求被告支付因侵占原告该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再查明,因二原告借被告臧广杰借款未还,臧广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二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中将本案所涉的200000元予以冲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在向被告臧广杰借款未能按时偿还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相关内容以及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并未实际支付等事实,可以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系二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所提供的担保,被告可以请求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不能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而占有该房产,因此,被告臧广杰占有二原告所有的位于舞阳县东大街康南明珠东单元1楼西户房产一套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将上述房屋归还二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广杰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舞阳县东大街康南明珠东单元1楼西户房产一套归还原告刘迎秋、郭合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臧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伟  宏审 判 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  合  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亚静(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