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XX化肥经销处与范某某、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化肥经销处,范某某,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347号原告:XX化肥经销处。住所地:XX政府所在地。经营者:王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魏某某(系上被告之夫)。原告XX化肥经销处诉被告范某某、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春,二被告在我处两次赊购化肥,第一次:艳阳天化肥50袋,单价150元,即7500元;高效追施肥25袋,单价110元,即2750元;硫酸钾6袋,单价260元,即1560元(按1500元计算);第二次:高效追施肥5袋,单价110元,即550元。两次共计12300元,由被告范某某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现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赊购化肥款12300元。二被告辩称: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数额属实,但因在原告处赊购的种子、农药是假的,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又没解决问题,所以不同意给付赊购的化肥款。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欠款123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赊购化肥款12300元,二被告以在原告处赊购的种子、农药是假的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魏某某在原告XX化肥经销处赊购化肥,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范某某、魏某某应按约定支付价款。二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2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称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农药是假的,造成玉米减产,可就自己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给付欠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化肥经销处欠款12300元。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53.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福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金鸽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