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方月与王丽敏、陈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月,王丽敏,陈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800号原告:胡方月。委托代理人:林丹,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敏。被告:陈海斌。委托代理人:金美来,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方月为与被告王丽敏、陈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劲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方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丹、被告陈海斌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陈海斌、王丽敏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乔克国贸中心3号楼2××8室(保全金额以46万元为限)、3号楼2××5室(保全金额以46万元为限)、3号楼1××2室(保全金额以41万元为限)的三处房地产;查封被告陈海斌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乔克国贸中心1号楼1××1室(保全金额以30万元为限)、1号楼2××1室(保全金额以30万元为限)的二处房产;查封被告陈海斌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保全金额以20万元为限)的房产;查封被告陈海斌名下的坐落于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兴茂路(保全金额以25万元为限)的土地使用权;冻结被告陈海斌持有的乐清市翁垟工艺织造厂25%股东权益(出资额8.5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丽敏之间为朋友关系,一直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丽敏以资金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王丽敏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2015年4月1日,被告王丽敏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此,直至2015年4月1日为止,被告王丽敏总共向原告实际借款2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此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50万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2月18日、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更正起诉事实为:200万元借款是2015年2月18日的结算结果,实际借款是分几笔的,即2011年1月27日100万,2014年1月30日的两笔40万和60万,总共是200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4、婚姻登记情况,证明俩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据5银行凭证四份,证明2011年1月27日由原告账户汇给被告100万元,2014年1月30日通过原告、胡双蕊账户分别汇给被告60万元、40万元,2015年4月1日原告通过胡双蕊账户汇给被告50万元。当庭提供证据6,证明书、胡双蕊身份证,证明原告通过胡双蕊账户汇给被告的款项是受胡方月的委托。针对被告陈海斌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庭后又提供了2014年2月18日王丽敏向其汇款100万和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王丽敏汇款100万的汇款凭证作为反驳证据。被告王丽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海斌答辩称:1、不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原告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原告借给被告王丽敏的巨额借款,陈海斌并不知情,王丽敏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第二被告经济条件好,不需要在外面借款;2、本案存在被告王丽敏和原告串通侵占被告陈海斌财产的嫌疑。3、如果存在债务也是被告王丽敏自己的欠债,与被告陈海斌无关。被告当庭提供了王丽敏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汇款168000元和1000000元的两份汇款凭证,证明被告王丽敏有还款给原告。被告陈海斌为证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和借款资金使用情况申请对王丽敏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在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5月30日交易情况进行查询,本院调取了被告王丽敏农业银行银行卡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5月30日的交易明细。另本院对原告胡方月作了询问笔录,胡方月的主要陈述内容为:200万元的借款在结算的时候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出具借条后,经过催讨,在2016年3月5日被告王丽敏支付了2万元利息,属于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于王丽敏在2014年2月18日的汇款100万,是因为原告急需资金调剂,但是第二天就汇回给了被告王丽敏;2013年1月30日的168000是支付利息。本院对胡双蕊作了调查笔录,胡双蕊的主要陈述内容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其本人出具的,向被告打款是根据原告委托,本人与被告王丽敏没有经济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海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4被告陈海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陈海斌认为被告王丽敏是高中毕业,该两份借据字写起来很差,又有涂改,签名是否王丽敏本人书写不能确定,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陈海斌对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辩驳证据,且未完全否认借据签名的真实性,该两份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海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2011年1月27日的100万元的借款,被告王丽敏已经还给了原告,对于2014年1月30日的60万、40万,同样在这个期间王丽敏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当庭提供证据6、被告陈海斌认为出具证明的证人胡双蕊要出庭作证证明,本院对胡双蕊作了调查笔录,经被告陈海斌质证,结合调查笔录,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庭后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陈海斌认为,虽然交易日期是同一天,其当庭提供的汇款凭证上王丽敏卡号与原告庭后提供的汇款凭证上王丽敏卡号是不同的,故原告对汇款的解释存在严重问题。本院认为,经过向银行咨询,用户换卡后,其老卡的交易数据导入新卡,故并非同一天内不同卡号上的两笔汇款,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能证明其反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海斌当庭提供的两份汇款凭证,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认为,王丽敏在2014年2月18日的汇款100万在第二天原告就汇回给了被告王丽敏,并在庭后提供了汇款凭证,2013年1月30日的汇款168000元是属于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质证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陈海斌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于本院调取的王丽敏农业银行银行卡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5月30日的交易明细。原告及被告陈海斌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交易明细说明被告王丽敏、陈海斌夫妻之间有经济往来,体现了两被告共同使用财产。被告陈海斌认为交易明细上被告王丽敏与胡双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借款给被告王丽敏,原告诉称借款时间段当庭才说明,应该调查王丽敏2011年以来的账户明细。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海斌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对胡方月的询问笔录,被告陈海斌认为胡方月的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方月的陈述提供了相应汇款凭证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对胡双蕊的调查笔录,被告陈海斌认为其证言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差别,本院认为,胡双蕊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明系其本人出具,本院对该证言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丽敏系教友关系,双方有多笔经济来往,2011年1月27日由原告账户汇给被告王丽敏100万元,2014年1月30日由原告账户汇给被告王丽敏6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胡双蕊账户向被告王丽敏汇款40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丽敏曾向原告汇款100万,次日即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王丽敏汇回100万元。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王丽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00万的借据,约定“1.5息”。2015年4月1日,被告王丽敏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据,约定“1分5息”,当日原告通过胡双蕊的账户向被告汇款5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2016年3月5日被告王丽敏支付了2万元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王丽敏、陈海斌于199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丽敏、陈海斌有资金来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敏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王丽敏出具的两份借据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丽敏拖欠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王丽敏、陈海斌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敏、陈海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自认的收到被告王丽敏2万元利息,应在200万元借款利息部分予以扣除。被告陈海斌辩称被告王丽敏和原告有串通侵占被告陈海斌财产的嫌疑,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海斌辩称即使存在债务也是被告王丽敏自己的欠债,与被告陈海斌无关。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王丽敏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在庭审中,被告陈海斌承认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在2015年间,被告陈海斌与被告王丽敏亦有资金来往,被告陈海斌的上述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敏、陈海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利息2万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357元,由原告承担103元,由被告王丽敏、陈海斌承担152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丽敏、陈海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劲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