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晴与祝江勇、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晴,祝江勇,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641号原告张晴,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卢秀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江勇,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勤俭路81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81592263U。法定代表人章沛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昌文,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章胜川,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8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338094-1。负责人史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晴诉被告祝江勇、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秀华,被告祝江勇,被告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文,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寅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秀华,被告祝江勇,被告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胜川,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晴诉称,2015年11月11日5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渝BU#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万盛往红岩煤矿行驶,当行驶至平交道路段时,撞在停在路边的渝BN#号货车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第3-8肋骨骨折。2015年11月25日经万盛经开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2016年2月,经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所需护理时限为60日。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6288.28元、伤残赔偿金5029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9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30482.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双方按照5︰5的比例划分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并要求扣除医疗费用的20%作为非医保费用。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沛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我方承担30%的责任。我司不认可扣除医疗费用的20%作为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承担一半。被告祝江勇辩称,同意沛华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5时许,张晴驾驶渝B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万盛往红岩煤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交道路段时,撞在停在路边的渝BN#号货车上,造成张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晴被送至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30天,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胸第3-8肋骨骨折;2、双侧少量气胸;3、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4、双肺挫伤;5、胸骨骨折;6、右肩部软组织损伤;7、右肩峰骨挫伤;8、右侧三角肌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养2月,避免负重;2、出院1、2、3、6月复查胸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增加活动量;3、门诊随访。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共计16288.28元,其中原告支付6288.28元,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1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晴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发现情况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祝江勇因车子难以移动停放在路面上,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此次事故系张晴和祝江勇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两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相当。认定张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祝江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11日,张晴支付护理费300元。2016年1月18日,张晴因修理摩托车产生材料费999.99元。2016年2月24日,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晴目前伤残程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限鉴定为60日。张晴支付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日,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4份,分别建议原告休息7天、7天、7天、5天。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张承银(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5204024018)与肖文珍(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5305124026)生育张晴(本案原告)、张建平二个子女。张晴与张璐银(公民身份号码500110200706224026)系父女关系。从2012年起至今,张承银、肖文珍、张晴、张晴的妻子胡敏、张璐银一同居住在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松林路28号附2号3-2号房屋中。2011年7月1日,原告与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等内容。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的实发工资为98.68元/天[(3443元+3734元+2222元+2993元+2779元+3181元+3264元+3408元+3103元+4243元+1842元+1808元)÷365天]。同时查明,2012年5月7日,祝江勇(乙方)与沛华公司(甲方)签订《汽车代管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渝BN#号车辆交甲方公司代管,该车辆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7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代管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所需费用,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其余部分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内容。被告沛华公司为渝BN#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8日18时至2016年5月8日18时止;被告沛华公司为渝BN#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8日18时至2016年5月8日18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误工费变更为15660元,增加保洁费300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139026.13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88.28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777.8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保洁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可祝江勇与沛华公司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即由祝江勇承担责任。三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被告祝江勇自愿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父母二人每月均有95元的社保收入。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组、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收据1份、出院证1份、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诊断证明书1组、常住人口登记卡1组、证明4份、劳动合同书1份、账户交易明细1份、工资表1组;有被告祝江勇举示的驾驶证1份及道路从业资格证1份;有被告沛华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汽车代管合同1份;有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晴驾驶渝BU#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万盛往红岩煤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交道路段时,撞在停在路边的渝BN#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张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晴、祝江勇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张晴的损失应先由渝B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如交强险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张晴与祝江勇及沛华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晴承担50%的民事责任,祝江勇及沛华公司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认可祝江勇与沛华公司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即由祝江勇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系渝B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祝江勇及沛华公司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由祝江勇承担。祝江勇及沛华公司辩称张晴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但是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事发时系城镇居民户口,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标准,本院采用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1、医疗费16288.28元。2、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张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扶养人及被扶养人均居住在城镇,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本院采用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和18年,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16年和17年,系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1896.85元(54478元+13711.20元+14568.15元+9139.50元),其中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承银生活费13711.20元[(18279元/年-95元/月×12月/年)×16年×10%÷2],被扶养人肖文珍生活费14568.15元[(18279元/年-95元/月×12月/年)×17年×10%÷2],被扶养人张璐银生活费9139.50元(18279元/年×10年×10%÷2)。3、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住院应按100元/天,出院应按5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所以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所以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误工费,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的实发工资为98.68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天数,本院主张至定残前一日为104天;所以误工费为10262.72元(98.68元/天×10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7、交通费200元。8、保洁费,因为该收款事由为护理费,本院亦已经主张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三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所以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1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0447.8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7788.28元(16288.28元+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359.57元(91896.85元+6000元+10262.72元+2000元+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1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2100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45.09元[(16288.28元-10000元)÷2×80%+(1500元÷2)+(110359.57元-110000元)÷2],被告祝江勇赔偿原告628.83元[(16288.28元-10000元)÷2×20%],由原告自行承担4073.93元[(16288.28元-10000元)÷2+(1500元÷2)+(110359.57元-110000元)÷2]。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祝江勇赔偿原告6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5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4723.93元(4073.93元+650元),被告祝江勇赔偿原告1278.83元(628.83元+650元)。抵扣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赔偿原告114445.09元(121000元+3445.09元-10000元),由被告祝江勇赔偿原告1278.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晴的医疗费162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1896.8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26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0447.85元,抵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和原告张晴自行承担4723.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晴114445.09元,由被告祝江勇赔偿原告张晴1278.83元;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为548元,由原告张晴负担274元,由被告祝江勇负担274元(此款系缓缴,限原告张晴与被告祝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开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