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那书范其他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那书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83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舒兰市滨河大街市政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岳晓燕,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舒兰市卫生防疫站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系该单位监督科科长。被执行人:那书范,女,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泓林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舒市卫医罚字[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舒市卫医罚字[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执法人员在对舒兰市那书范诊所的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那书范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以上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9日对被执行人那书范作出舒市卫医罚字[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意见为:“1、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药品;2、罚款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或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舒兰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那书范送达,在复议和起诉的期限内,被执行人那书范既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舒市卫医罚字[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法庭举证的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那书范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确认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催告书、《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该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被执行人存在非法诊疗活动,也不能证明该处罚决定的事实;第二,从时间顺序来看,该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行政处罚程序,从程序角度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对两份文件其不具有法律普遍约束力,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权利义务,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许可证、医师执业资格证、罚款收据用以证明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那书范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事实以及处罚决定不能重复罚款。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三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医疗机构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时间是2012年的已经被注销,且执业地点不符;对医师执业资格证与罚款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那书范未经批准非法行医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舒市卫医罚字[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对被执行人主张其不存在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事实,因被执行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于2013年11月4日到期,且未举证证明在处罚时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执行人主张处罚决定系重复罚款,因不同时期被执行人在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两次非法行医,申请执行人并不是针对同一次的行为重复作出的处罚,故对被执行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舒市卫医罚字[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亚明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晶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