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南晓强与鲁晓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晓强,鲁晓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303号原告南晓强,男。被告鲁晓红,男。原告南晓强与被告鲁晓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晓强及被告鲁晓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晓强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鲁晓红因过春节,由其给鲁晓红担保,从债权人张军手中借款15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其于2015年5月30日代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清息7650元,合计2265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22650元及约定利息;2、依法裁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南晓强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原告南晓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晓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款人鲁晓红与担保人南晓强共同向张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南晓强作为借款人鲁晓红的担保人向张军借现金15000元,并约定月息3%,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张军向南晓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南晓强按月利率3%替被告鲁晓红向张军偿还本金15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7650元,共还款22650元的事实。被告鲁晓红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现在没有钱,只能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该笔欠款。被告鲁晓红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鲁晓红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审理中,经当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核,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鲁晓红因修建房屋资金短缺,以原告作为保人,向张军借款15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向张军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张军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在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向张军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7650元(从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当时同意按照月息3%向原告承担从2015年6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原告替被告偿还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债务,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年初曾给原告1500元,让原告代其清偿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鲁晓红向张军借款,原告南晓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已向张军清偿了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诉求中的22650元中有7650元属于利息,依据法律规定,7650元不能作为本金再产生利息,只能作为利息由被告清偿,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代其偿还的利息615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承担月息3%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照月息2%计算,该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鲁晓红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晓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晓强清偿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6150元,并承担本金15000元从2015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月2%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鲁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亮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彩玲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