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山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郁芳、张海峰与陈治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芳,张海峰,陈治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郁芳,女。原告张海峰,男。张海燕,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振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治林,男,汉族,1988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郁芳、张海峰、张海燕与被告陈治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芳、张海峰、张海燕委托代理人施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芳、张海峰、张海燕诉称,三原告分别是受害人张建冲的妻子、儿子、女儿。2012年11月22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优棉家纺公司前地段时,与同方行人原告亲属张建冲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冲虽经医疗机构救治,但因伤情严重,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期间,原告被评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后经家人精心护理,张建冲仍于2015年5月18日死亡。被告至今仅赔偿原告47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44181.09元。被告陈治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张建冲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双侧额叶挫伤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2013年1月15日,张建冲仍神志不清,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同年9月2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建冲目前处于植物状态,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其休息时间到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终身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张建冲受伤后一直处于植物状态,于2015年5月18日死亡。现张建冲的亲属即本案三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4700元。张建冲家已于2010年拆迁。张建冲父母早已亡故,其与妻子郁芳生育一子张海峰、一女张海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128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29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误工费28776.24元、护理费67270元、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标准有变化,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37173元/年计算,丧葬费按照30891.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12806.10元,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中含299元伙食费,该299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1250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本院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2元。3、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900元。4、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其主张交通费829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死亡赔偿金,张建冲死亡时62周岁,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69114元(37173×18)。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张建冲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7、丧葬费,本院认定为30891.50元。8、误工费,张建冲受伤时已逾退休年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建冲在发生事故前存在劳动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张建冲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9、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住院54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张建冲死亡为止,按照7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7270元,未超出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认定。10、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019043.60元,其中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成本,由原、被告进行分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其亲属张建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2125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29元、死亡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护理费67270元,被告应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合计687738.52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诉前已赔偿的47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治林按责赔偿原告郁芳、张海峰、张海燕因其亲属张建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合计687738.52元,扣除已赔偿的4700元,尚应赔偿原告郁芳、张海峰、张海燕683038.52元。二、被告陈治林赔偿原告郁芳、张海峰、张海燕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判决内容均限被告陈治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郁芳、张海峰、张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原告郁芳、张海峰、张海燕负担138元,由被告陈治林负担3783元;鉴定费15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50元,由原告郁芳、张海峰、张海燕负担675元,由被告陈治林负担1575元(该157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管丽君审 判 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