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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6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某汽车营销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渝D919**号小型轿车,从南岸区南滨路渝信川菜馆附近出发,经南滨路行驶至长江大桥桥头处被交巡警查获。经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