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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金海与张志峰、张志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海,张志峰,张志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275号原告张金海,男,汉族,1966年9月5日出生,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孟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峰,男,汉族,1960年10月29日出生,住孟村县。被告张志军,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孟村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成,沧州市新华区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海与被告张志峰、张志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花、被告张志峰及其与张志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厂子内从事锻造工作。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由于模具挂钩脱落砸伤原告的左踝关节,后由被告将原告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向孟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孟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0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峰、张志军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原告工作方式是接到定单后与原告及其合伙人协商价格后发包给他们,原告损失应由原告及其合伙人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符合工伤赔偿范围及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更谈不上非法用工,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孟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二、证人刘某、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二人证明其与原告同在被告厂子内打工,并证明原告工作中受伤。三、银行资金往来表,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四、病例、诊断证明、沧县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43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委托)及鉴定费费单据三张(金额2000元),证明张金海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4日,出院后一人护理76日);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一人护理。六、沧州海鑫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为单宝玲(原告之妻)出具的误工证明、该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七、便椅(金额70元)、拐(金额100元)三联单收据及交通费票据15张。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中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证据三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证据四中病例、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沧县医院收费票据有意见,原告在孟村居住治疗,不认可该票据;对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存在错误偏差问题,鉴定结果与鉴定依据不符;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家俱城不可能卖医疗器械,对交通费亦不认可,原告去二医院治疗是被告送去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张金海到被告张志峰、张志军的法兰加工厂工作,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孟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以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抗辩,孟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为双方争议的是赔偿责任问题,非数额争议,驳回原告的诉求。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结合临床,确定原告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与其所依据不符。经审查,该评定规范单踝骨折误工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与鉴定确定日期不符,应予以调整,故本案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参照评定规范中间值计算,分别为105日、75日、45日。原告经济损失有: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医疗费243元(鉴定检查费用);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46239元÷365天×(105天+30天)=1710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经过备案的劳动合同,故住院期间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即住院期间护理费46239元/365天×14天×2人=3547元,出院后护理费15410元/365天×31天=1308元,护理费总计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14天×100元=1400元;营养费35元×(75天+30天)=367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一次性赔偿金46239元×2=92478元;辅助器械170元(便椅、拐);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0323元。以上事实由孟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病例、诊断证明、沧县医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辅助器械单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无营业执照,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备案,应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原告自2013年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22日在工作时受伤,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原被告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供承揽合同或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该主张不能得到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据此,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峰、张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原告张金海各项损失共计13032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志峰、张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国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翠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