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彦龙、杜志远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公安局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志远,王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5行终60号上诉人(起诉人)杜志远,男,汉族,1978年4月8日生,住赤峰市。上诉人(起诉人)王彦龙,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赤峰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东明,男,61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传染病院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起诉人)王彦龙、杜志远起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公安局行政其他一案,前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5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送达后起诉人王彦龙、杜志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志远、王彦龙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指定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1、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栽定没有法律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奈曼旗公安局作出的奈公执法监督(2016)第1号决定未在不予立案的范围内。2、奈曼旗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所做的奈公执法监督(2016)第1号决定虽然为内部管理行为。但是该决定撤销的奈曼旗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30日做出的通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事故诉定书,是上诉人杜志远依经法定程序,经过复核做出的,也是二被上诉人所追求的后果。但是该决定却予以撤销直接影响了二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因为该决定产生了影响其他公民组织合法利益的法律后果,也就产生了外部性处理的法律后果,为此此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上的可诉行为。另外,该决定属于行政职务活动,这种活动侵害二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因此二上诉人必然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综上,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应予以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奈曼旗公安局执法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的奈公执法临督[2016]第1号《奈曼旗公安局执法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撤销杜志远涉嫌交通肇事案通公交认字【2015】第0100××号责任认定书的决定》,是公安机关针对交警大队内部的程序性自我纠错行为,不属于针对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实施的管理行为,不具有行政案件的可诉性,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已经重新作出通公一认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关于奈曼旗公安局作出的奈公执法监督【2016】第1号《决定》未在不予立案的范围内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褚 东 权审判员 田 庆 文审判员 盖 蓬 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其力牧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