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6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辩护人徐善明,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徐善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杨某在担任中核五公司山东分公司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负责中核五公司山东分公司工程款审核、支付等职务便利,将公司应付江苏原动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原动力”)的工程款152,561.88元从上海青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鼎公司”)套取后转入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再转至其个人中信证券资金账户,用于炒股,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时未归还。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其单位工作人员陪同下,至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缴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管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中核五公司及中核五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等,中核五公司山东分公司岗位职责、杨某等同志的任职通知、职工履历表等,���某工商银行资金账户资金收支明细、建设银行资金账户资金收支明细、中信证券资金合并对账单等,青鼎公司提供的相关劳务协议、分包合同、存款对账单、付款通知单、付款回单及相关凭证,江苏原动力提供的工程进度款结算单、工程预付款支付申请表、承诺书、三方协议、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中核五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检察机关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已退缴了赃款;且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5万余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退赃款人民币152,561.88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