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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朱杰、陈兰英与唐动生、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杰,陈兰英,唐动生,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异字第25号异议人朱杰,浙江人。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宝应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兰英,1967年1月4日。被执行人唐动生。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东海县。法定代表人问泽洪,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陈兰英与唐动生、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杰于2016年5月1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杰诉称:法院受理的陈兰英与唐动生、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对被执行人唐动生名下财产(柳堡镇拥军西路幼儿园商住楼101室)进行评估拍卖,该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财产权益。事实上在2013年4月28日异议人便购买了唐动生柳堡镇拥军西路幼儿园商住楼101室的房地产,并签署了买卖合同,异议人按约支付了238000元的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取得该房的控制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系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法院不应该处置该房产。本院查明异议人于2013年4月28号购买了唐动生位于柳堡镇拥军西路幼儿园商住楼101室的房地产,签署了买卖合同,异议人按约支付238000元的购房款,异议人付清房款后,并已入住,以上事实有售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的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争议房产虽是唐动生建造,但该房产一直由朱杰实际占有,并已付清全部价款,应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异议成立,中止对柳堡镇拥军西路幼儿园商住楼101室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陶双庆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小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