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5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帅与孟庆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孟庆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5565号原告陈帅。委托代理人李彦燕,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贺。原告陈帅与被告孟庆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帅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聚鑫小区1号楼东单元1层东户以总房款21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预付15万元。因被告未履行集资建房协议,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房屋价款15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孟庆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聚鑫小区1号楼东1单元1层东户,面积105平方米、储藏室10平方米分配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1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上房前将所欠房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济宁银行向孟丹丹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给原告出具10万元收款收据,证明收到1号楼东一单元1层东户房款10万元。同年6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济宁银行向孟丹丹账户转款2万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3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证明收到1号楼东一单元1层东户房款5万元。后因被告未能交付房屋,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陈帅商品房屋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欠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按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孟庆贺同时在欠条上特别约定,如违约不能按时付款,按照同期银行利息并加息20%罚息计算。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孟庆贺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31日前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集资建房协议、转款明细、收款收据、欠条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集资建房欠原告1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约定偿还期限,并约定逾期利息,虽然被告并未写明利息的种类,但约定逾期利息是对付款期限的制约性约定,故原告对利息是贷款利率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原告要求的利率并不超出被告对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帅借款15万元及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50元,由被告孟庆贺负担。因原告立案时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