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昝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595号原告昝某某,女,1990年5月10日生,土族,贵州省青海市人,本科文化,教师,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熊某某,男,1983年1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昝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清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某,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认识,自主恋爱,奉子成婚。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生育女儿熊思琪。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但为了孩子还是坚持结婚。婚后,被告极少上班,经常去玩画眉鸟,不务正业,有时候外出几天不回家,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家庭的生活重担都由原告承担。2015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村警劝解,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与被告和好。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性格粗暴,出口伤人,且经常动手,还威胁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告昝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熊思琪由原告熊某某抚养,被告熊某某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3、财产分配:两人现无重大财产;4、债务分配:原告与被告在结婚期间,共同债务有57000元。每月利息910月,由原告与被告承担一人一半;5、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1、不想离婚,孩子还小,要求不离婚。虽然被告以前爱喝酒,但是现在改了。虽然被告以前没有上班,但是一年不止挣10000元,家里没有钱了,被告三千五千也拿回家。现在被告也上班了,还回家煮饭给家人吃。2、对于孩子抚养问题,认为,没有必要说由谁抚养,要求不离婚,与原告共同抚养。目前孩子还小,原、被告没有到非要离婚的地步。外婆来的那天几天,被告没有上班,之前错了,不可能一辈子都错;3、对债务问题,原、被告共同努力进行偿还。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原、被告婚生女熊思琪户口本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生育子女熊思琪。经质证,被告熊某某无异议。被告熊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昝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12年7月认识一月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生育女儿熊思琪。女儿熊思琪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16年5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拥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共同生育有一女,现子女尚年幼,只要双方能多加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昝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清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