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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刑初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第22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寄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1月2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因没钱吸毒,被告人蒋某伙同叶某某先后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摩托车一辆、被害人罗某某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共607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徐某某、罗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不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因没钱吸毒,被告人蒋某伙同叶某某(因本案已判刑)在耒阳市城区盗窃作案二次,盗得摩托车二辆,价值共60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和叶某某二人因没钱吸毒,便来到耒阳市(蔡子池派出所后面}建筑公司一居民区内,发现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红色女式助力摩托车停放在楼梯间,便由叶某某望风,被告人蒋某实施盗窃,二人将该摩托车盗走,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清(因本案已判刑)。徐某清当即付了380元现金,并拿海洛因和冰毒抵220元欠款。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助力摩托车价值2304元。案发后,被盗的助力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2、2014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和叶某某来到耒阳市五里牌湘南蔬菜批发市场内,发现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劲扬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一个无人看管的门面前,于是被告人蒋某和叶某某将三轮摩���车推至一个偏僻巷子后盗走,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清,被告人蒋某分得赃款1100元,叶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三轮摩托车价值3768元。案发后,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21时许,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在清查出租屋时,发现被告人蒋某为在逃人员,当场将其抓获,并于次日将被告人蒋某寄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1月24日被押回耒阳后,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他先后与叶某某盗窃摩托车二辆,均销赃给徐某清,所分得的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了,徐某清还拿海洛因和冰毒抵过220元欠款。2、同案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蒋某盗窃摩托车二辆,然后销赃给徐某清,2014年4月徐某清曾拿海洛因和冰毒抵220元欠款。3、被害人徐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并与被告人蒋某、同案人叶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4、证人徐某清的证言,证实他为被告人蒋某和叶某某销赃盗窃摩托车二辆,其中,2014年4月为被告人蒋某和叶某某销赃时,拿海洛因和冰毒抵扣过220元欠款。5、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和叶某某盗窃作案的地点,并与被害人徐某某、罗某某陈述被盗地点相互印证。6、扣押决定书、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与同案人叶某某结伙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案人叶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8、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耒价认鉴(2014)第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第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的劲扬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768元,被害人徐某某的红色女式助力摩托车价值2304元。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系抓获归案。10、户籍资��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叶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与叶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2、被告人蒋某与叶某某违法所得22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黄杰斌人民陪审员陈雪梅人民陪审员贺雪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刘小容校对责任人黄杰斌印刷责任人刘小容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