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执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无锡永衡铝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永泰换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永衡铝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永泰换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滨执字第173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永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五号桥。法定代表人秦海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市永泰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北渚村153号。法定代表人华忠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永衡铝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永泰换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滨马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江阴市永泰换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无锡永衡铝业有限公司281133.58元。二、江阴市永泰换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无锡永衡铝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8113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无锡永衡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5元减半收取411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38元,由江阴市永泰换热器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88271.5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企业现已经停产停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厂房内有设备被本院查封,但现因涉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目前无法处置。本案现尚有执行款288271.58元及执行费4224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马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过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