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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张淑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张淑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646号原告朱建华,女,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新城区。被告张淑琪,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朱建华诉被告张淑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华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淑琪向原告朱建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淑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张淑琪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淑琪向原告朱建华借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华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淑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隋春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