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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397号原告赵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周某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二被告承包台前县南孟新村楼房工程建设,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木工工作,经计算,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9240元。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亲笔给原告写下字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89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了份证明条,证明原告在南孟新村工地干活,但该证明条不含5%的保证金和后来的维修费。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没有直接关系,被告王某某的活承包给被告周某某了。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从被告王某某处承包该活后,又把活包给原告,没有书面协议。欠的工程款不含5%的保证金。被告王某某给被告周某某的钱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了,支付的是工程总量的90%。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承包台前县南孟新村1号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周某某。后原告受被告周某某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89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某某受雇被告周某某为其提供木工作业,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89240元,有结算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某支付欠款,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并非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其要求王某某支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应扣除保证金及部分维修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据不足,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89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姜刘伟审判员 李清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彩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