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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福荣(外号“打火机”),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逮捕。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福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0日19时许,经事先商议,被告人蒋福荣伙同蒋玉文(另案处理)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北路某某婚庆店前的桂花树旁,由蒋玉文负责望风,被告人蒋福荣采取扯断油门线将车推走后打火发动的方式,将时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牌125型两轮男式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4797元。2、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蒋福荣到全州县全州镇地质公园靠灌江渠道桥边的一块空地上,用手掰开一辆女式摩托车的座包,将李某某放在座包下储物箱里的一件女式外套、一条围巾、一个皮质女式双肩包(包内有15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盗走。2016年2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福荣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福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失主时间、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林燕、蒋某、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福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福荣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福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福荣分别退赔失主时间、李某某经济损失四千七百九十七元、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锦云代理审判员  苏 萍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