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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13行审67号申请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寻建峰,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安强,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法军,董事长。申请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济人社监理字[2015]第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下内容: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者陆光炯工资79069.02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长清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申请人拖欠劳动者陆光炯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济人社监理字[2015]第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该单位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支付劳动者陆光炯工资共计79069.02元。该决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并于5月12日送达,被申请人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济人社监执催字[2015]第001号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合法。被申请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济人社监理字[2015]第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二、限被申请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三、如被申请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的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李宝安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宝新 更多数据: